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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华申请执行雷思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雷思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纳溪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雷思勤本院在执行张华申请执行雷思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张华的债权受偿额为欠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欠款本金76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65.00元,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0.00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欠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欠款本金76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6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雷思勤所有的财产,但尚未处置完毕,且被执行人雷思勤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华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新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