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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张卫东、严玉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代表人:李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朱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被告:严玉观。被告:张梅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20071125)一份,约定: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以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12-1幢1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号)。被告张卫东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1.43元、利息5804.96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卫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1.43元、逾期利息5804.96(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以94501.4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张卫东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如被告张卫东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三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各1份。证明:被告张卫东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2日,借款年利率8%,逾期利率12%。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卫东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1.43元、利息5804.96元。证据五、房产抵押清单、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三被告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证据七、被告张卫东借款后还款的卡的资料、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卫东每月3日等额还款金额为2027.64元及自2012年11月3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证据八、逾期还款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卫东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1.43元、利息5804.96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20071125)一份,约定: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对应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2027.64元;如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以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12-1幢1单元101室房产(权证号:00170220、00170221)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平字第0008240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卫东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日止,执行利率8%,逾期利率12%。但被告张卫东自2012年11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卫东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1.43元、利息5804.9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卫东按约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东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94501.43元、逾期利息5804.96(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以94501.4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如被告张卫东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卫东、严玉观、张梅英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12-1幢1单元1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