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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郭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4号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杰,男,1982年12月25日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建斌,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共锋,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宝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文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分别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被告张建斌、苏共锋对被告郭文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郭文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文杰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对被告郭文杰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4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郭文杰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郭文杰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对合同项下被告郭文杰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郭文杰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郭文杰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郭文杰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宝华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年利率为8.5936%,其他条款不变。然而,被告郭文杰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文杰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54,340.37元、逾期利息40,391.51元及自2013年5月10日起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文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公司对被告郭文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与原告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关系,被告张建斌、苏共锋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文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宝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的诉请金额的计算明细以及被告的逾期情况;证据6、贷记凭证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文杰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对于被告郭文杰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郭文杰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民生银行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0条、第30.1条约定,被告郭文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6条约定,因被告郭文杰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生银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第23条约定,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第36条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材料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宝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宝华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18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以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合同》第7条约定,宝华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民生银行造成的损失。又查明,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郭文杰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4,731.8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文杰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宝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郭文杰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金300万元;二、被告郭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94,731.88元;三、被告郭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文杰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郭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万元;五、被告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郭文杰追偿。案件受理费32,4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997元,由被告郭文杰、张建斌、苏共锋、宝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