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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俊与朱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朱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叶俊。被告朱铭。原告叶俊与被告朱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朱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俊与被告朱铭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朱铭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叶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1年8月2日,在叶俊的催讨下,朱铭补写给叶俊10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叶俊多次催讨,朱铭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铭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叶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叶俊有权随时向朱铭主张权利。叶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朱铭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俊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986元,由朱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