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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8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颜敏,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XX化,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元,男,1965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汪铣忠,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振初,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军林,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田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六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分别贷款3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颜敏偿还完3万元的贷款本息外,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五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小元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按合同约定也已违约。故要求被告、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分别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并且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借款合同及六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分别向我行借款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均已到期的事实。②联保小组情况表一份,证明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③欠款明细单,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7日,XX化欠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11141.41元,共计51141.41元。陈小元欠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628.33元,共计20628.33元。汪铣忠欠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255.96.元,共计22255.96元。黄振初欠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236.32元,共计22236.32元。田军林欠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4498.80元,共计44498.80元。被告田军林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4万元的本息还没有偿还是实际的。我可以保证还清自己的贷款,但我要求农行解除冻结我的存款。我不负责帮其他人还款。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军林对原告提交的第①、②、③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③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六人组成联保小组,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担保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由联保小组担保的信贷业务合同出现可能降低或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对部分或全体成员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等。六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字承诺:我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农业银行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此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给六被告分别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分别为*****、*****、*****、*****、*****、*****。被告XX化、颜敏、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陈小元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6月26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0日、2013年6月29日向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4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2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4月1日、2013年6月25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0日、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除被告颜敏偿还完3万元的贷款本息外,其他五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XX化拖欠银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11141.41元,共计51141.41元。被告陈小元拖欠银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628.33元,共计20628.33元。被告汪铣忠拖欠银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255.96.元,共计22255.96元。被告黄振初拖欠银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236.32元,共计22236.32元。被告田军林拖欠银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4498.80元,共计4449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XX化、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小元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是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已违约,农行慈利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颜敏虽履行完自身的还款义务,但在上述五被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前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军林辩称自己有能力还清借款,要求解冻存款,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化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小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汪铣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振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田军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5元,诉讼保全费1324元,共计4839元,由被告颜敏、XX化、陈小元、汪铣忠、黄振初、田军林各自承担8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谋斌审判员  李世焕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