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收购站站主,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于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6月间,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机械厂六分厂内,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电极杠7根,价值人民币5,424.00元。而后,被告人魏某某将其所盗物品全部销赃给个体收购站业主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魏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失主申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及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受到刑罚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6月间先后实施盗窃三起。2013年6月初,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厂内,从车间工房电镀槽上盗走电极杠2根,从工厂围墙空隙扔出厂外,后魏某某取走电极杠。以同样的方式在6月中旬盗得电极杠3根,在6月末盗得电极杠2根,总计盗得电极杠7根,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424.00元。被告人魏某某将其所盗物品7根电极杠全部销赃给个体收购站业主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魏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7根电极杠中有4根电极杠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其进入某厂一车间工房内,用手在电镀槽上将两根铜棒拿走,得手后将铜棒从工厂北墙电网空隙中扔出去。之后将电极杠取走。同年6月上旬以同样的方式盗得铜棒三根,同年6月30日盗得铜棒二根。总计盗得铜棒七根。其将盗窃的七根铜棒均卖给原五十中学对面的一个收购站,三次共计得款1,100.00元左右。在7月初预备第四次盗窃时被抓获。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3年6月间一共收过铜棒三次,第一次是收购二根黄铜铜棒,第二次是6月上旬收三根黄铜铜棒,第三次是6月30日两根铜棒,一根紫铜,一根黄铜,三次一共给1764元。这三次都是同一个人卖的。这种铜棒是公家的东西,个人家不能用,收购时王某某并没有进行登记。3、失主申某某证言。证实系某厂办公室主任,铜极杠在生产上用作电镀挂阳挡板,一共被盗三次,共丢失7根铜极杠。2013年5月末左右被盗2根,6月初被盗3根,6月30日被盗2根,每根有8、9公斤左右,这些铜极杠在生产中正在使用。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辨认盗窃现场及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情况。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七根电极杠包含一根紫铜电极杠和六根黄铜电极杠,成新率为90%,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24.00元。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四根黄铜电极杠经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失主。7、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规格重量说明。证实被盗七根铜棒的规格和重量及购入价格。8、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动返还部分赃物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被动返还部分赃物且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执行,亦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