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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周赟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朱道齐,朱美君,姜银弟,朱道建,朱道杨,朱丽君,周车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行)初字第113号原告周,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美君(原告母亲),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荣庆(原告父亲),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号。法定代表人皋玉凤,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国兴,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解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国兴,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解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道齐,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姜银弟,女,193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道齐(姜银弟之子),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朱道建,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朱道杨,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朱丽君,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朱美君,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周车跃,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周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朱道齐为被告、追加姜银弟、朱道建、朱道杨、朱丽君、朱美君、周车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朱美君及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庆、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国兴、杨解华、第三人姜银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道齐、第三人朱道建、朱道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丽君、周车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朱美君系原告之母。原坐落上海市某路274弄90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私房,产权属朱美君等共有。拆迁中,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协议)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住协议)。朱美君和原告对非居住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未委托他人与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居住协议。原告不清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认为被拆房屋勘丈面积表反映被拆房屋幢内未登记面积为55.38平方米,搭建面积为23.79平方米,故居住协议约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55.38平方米不正确,且居住协议约定被拆房屋的补偿面积及补贴均为零。拆迁人既然将朱美君及原告列为居住协议的安置人口,并与原告及朱美君签订319地块的某路1329弄2号1504室、1505室(以下分别简称2号1504室、2号1505室)房屋的预约单,则上述房屋的性质为安置房屋。原告认为,被拆房屋地段为三类地段,319地块地段为五类地段,被告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所规定的两人户安置标准,结算2号1504室、2号1505室房屋的房价,而非按市场价结算房价,并由朱美君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另外,2号1504室、2号1505室房屋为期房,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过渡费。综上,原告诉请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居住协议无效。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共同辩称,被拆房屋为居非混用的房屋,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一半。拆迁中,两中心将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非居住部位的面积予以补偿。居住部位则以安置人口17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被诉居住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道齐辩称,办理委托手续时,其等已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谈妥安置房源。当时朱道建、朱道杨、朱丽君、朱美君等均在场,一致意见委托其为代理人办理拆迁事宜,委托书上朱美君等人的署名虽由其代签,但系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居住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姜银弟同意被告朱道齐的意见。第三人朱道建述称,委托手续是在拆迁实施单位办公室办理,委托朱道齐为代理人是其兄弟姐妹一致意见表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朱道杨述称,拆迁方要求其等委托一名代理人签订拆迁协议,朱道齐为代理人是其等一致推选的结果。其对居住协议无异议,对非居住协议有异议。第三人朱丽君、周车跃均表示不参与诉讼。第三人朱美君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朱覆华、姜银弟夫妇的私房。朱覆华于1975年11月2日死亡。1999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朱覆华的继承人就被拆房屋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1999)闸民初字第1774号]内容如下:一、本市某路274弄90号楼下北间房屋产权归朱道齐所有;楼下南间房屋产权归朱道建所有。楼下房屋隔墙产权归朱道齐、朱道建共有。楼上北间房屋产权归姜银弟、周车跃共有;楼上中间房屋产权归朱道杨所有,楼上南间房屋产权归朱丽君所有。楼上北间与中间房屋隔墙产权归姜银弟、周车跃、朱道杨共有,楼上中间与南间房屋隔墙产权归朱道杨与朱丽君共有,二层通道楼板、搁栅、楼梯产权归姜银弟、周车跃、朱道杨、朱丽君共有。屋面产权归朱道齐、朱道建、姜银弟、周车跃、朱丽君、朱道杨共有。通行维持现状。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车跃应给付朱美君房屋折价款84.06元,朱道杨、朱丽君应给付朱美君房屋折价款168.12元,朱道齐、朱道建应给付朱美君房屋折价款252.18元等。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3户,在册人口共计16人,原告及朱美君的户籍登记在姜银弟户内。姜银弟之子朱道杨经工商部门批准在被拆房屋地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杨杨旅社,业主为朱道杨。2007年9月29日,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幢内未登记面积为55.38平方米,搭建面积为23.79平方米。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0元。拆迁中,朱道齐等未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提供(1999)闸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月8日,姜银弟之子朱道齐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提供了姜银弟、朱道建、朱道杨、朱丽君、周车跃、朱美君的委托书。同日,朱道齐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了居住协议;朱道齐、朱道杨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了非居住协议。居住协议约定,甲方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乙方为姜银弟等;安置人员为含原告、朱美君等在册人员16人,计入吴学丽,合计17人;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某路274弄90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本协议分摊面积为0;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0元;乙方一证叁户,在册16人,核定17人,其中自行购房12人,选购配套商品房/优惠商品房5人;甲方支付乙方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2,144,210元、奖期搬迁奖510,000元、面积搬迁奖90,000元、自行购房奖480,000元、优惠商品房补贴140,000元、酝酿期搬迁奖120,000元、提前速迁奖340,000元、照顾、其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合计4,216,010元;乙方申请选购基地配套优惠商品房3套、319地块搭桥房7套,其中3套配套优惠商品房的房款从拆迁安置款中扣除,7套搭桥房即某路319地块商品房待可预售时由乙方全额付款,乙方承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付款视作放弃等。《非居住协议》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支付姜银弟、朱道杨等货币安置款1,474,537.2元。《居住协议》和《非居住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计5,690,547.22元。协议签订后,朱道齐、朱道杨于2010年5月11日共同领取了扣除三套配套商品房价格1,300,728.23元的余额4,389,818.99元及房屋过渡费15,500元。之后,姜银弟家庭内部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并办理了3套配套优惠商品房入户手续、7套搭桥房的购买入户手续。其中,原告及朱美君共获得货币补偿款483,000元,并于2010年1月8日在2号1504室、2号1505室商品房预购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及朱美君分别向319基地的开发商上海龙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号1504室、2号1505室两套商品房的房款1,202,452.5元,并办理房屋入户手续。2012年7月,朱美君以2号1504室、2号1505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其不应支付巨额差价款719,452.5元,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未支付其过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安置其一套价值719,452.5元的配套商品房,同时向其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止每月1,500元的过渡费。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闸民(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对朱美君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美君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朱美君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朱美君陈述,其兄弟姐妹办理委托手续时,其与朱道齐、朱道建、朱道杨等在同一个拆迁实施单位办公室,但不知晓其他人委托朱道齐为代理人的事宜,其当时在拆迁实施单位负责人处办理2号1504室、2号1505室房屋的预购手续。以上事实,有(2012)闸民(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及户籍资料摘抄件、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1999)闸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居住协议、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1999)闸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拆房屋产权属姜银弟、朱道齐、朱道建、朱道杨、朱丽君、周车跃共有。拆迁中,姜银弟户未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提供上述调解书,提交了包括朱美君在内的被委托人委托朱道齐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同日,拆迁双方签订居住协议和非居住协议。虽然该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署名系朱道齐一人所签,但当时除姜银弟外其余的被委托人均在场,朱美君称其在办理2号1504室、2号1505室房屋预购手续,并不知晓和其他人共同委托朱道齐之辩解不符常理。至今,被拆房屋的共有人未对居住协议提出确认无效之诉讼,因而无论是否视朱美君为被拆房屋的共有人,其不认可该委托书的效力,均不影响朱道齐作为被拆迁人方的签约主体资格。姜银弟、朱道齐、朱道建、朱道杨、朱丽君、周车跃、朱美君及原告均被认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员,虽然居住协议约定的被拆房屋补偿面积为零,但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按照《实施细则》及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政策之有关规定,以安置人口17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以10平方米为安置标准与朱道齐签订居住协议,远远大于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居住协议约定的各类奖励、补贴亦符合基地政策之规定,约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亦符合《实施细则》之规定。综上,居住协议未侵犯姜银弟户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