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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谢元宏,系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2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儿子随被告余某生活。原告龚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结婚证原件1本。用于证明原告龚某与被告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龚某和被告余某的基本情况及生育情况。被告余某辩称:我与原告龚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心帮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故不同意原告龚某的离婚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余某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对本辖区内村民日常生活情况作出的一定程度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7月30日生育长子余某甲(现已死亡),2010年5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乙,现随原告龚某生活。2012年7月13日生育三子,取名余某丙,现随被告余某生活。2013年9月18日原告龚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共同生活长达9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