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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云鸿与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姜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鸿,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姜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468号原告李云鸿,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余玉珍、郑国照,分别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佑芬,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赵小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佑芬,是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赵小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佑芬,是本案被告之一。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是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威,住河南省息县。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吴劲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云鸿与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姜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鸿的委托代理人余玉珍、郑国照,被告张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也是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鸿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姜威驾驶皖KG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城大道往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于当日04时45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平交环岛路段时与从新会大道往会城大道方向行驶由赵廷前驾驶的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赵廷前、原告受伤其中赵廷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调查,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事故。被告姜威和赵廷前双方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共同侵权人。原告是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颧弓多段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至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49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门诊治疗四个月,术后一年后进行钢板拆除手术费用约6000元。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2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939.90元+门诊医疗费2349.10元)、后续医疗费(日后拆除内固定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5226.67元(陪人张某乙月收入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49天)、误工费22666.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共误工170天,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170天)、残疾赔偿金39358.20元(9371.70元/年×20年×21%)、司法鉴定费409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71.29元[原告父亲李某甲,现年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23.76元(6725.60元/年×10年×21%);原告母亲张某甲,现年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36.14元(6725.60元/年×11年×21%);原告儿子李某乙,现年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7.13元(6725.60元/年×6年×21%÷2人);原告女儿李某丙,现年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4.26元(6725.60元/年×12年×2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1460.93元。肇事皖KG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车主。被告姜威驾驶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是执行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此事故造成赵廷前死亡,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是赵廷前的妻子和儿女,是赵廷前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赵廷前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姜威、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连带承担。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81460.93元,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姜威、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后变更赔偿项目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变更后赔偿总损失191779.50元。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辩称:一、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因原告有5兄弟姐妹,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份之一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张某乙进行护理,因此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我方核实,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仅为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质疑,请法院重新予以鉴定,或由法院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书面说明。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我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同意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其他补充意见在庭审阶段再予以陈述。三、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姜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姜威驾驶皖KG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城大道往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于当日04时45分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平交环岛路段时与从新会大道往会城大道方向行驶由赵廷前驾驶的粤J06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赵廷前、原告受伤其中赵廷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颧弓多段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至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6939.90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门诊治疗四个月,一年后回院行钢板拆除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其门诊医疗费共231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威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A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引发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事故的,经调查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事故的。2013年3月6日,原告的姐夫张某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2日作出粤新精司(2013)精鉴字第003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原告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099.1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姐夫张某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一项IX级伤残和一项X级伤残。原告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姜威驾驶皖KG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以挂靠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已向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单号:C6010020848330,保险期限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号:C7210020848343,保险期限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投保险别包括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即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615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1500元),减去被告姜威已垫付10000元,仍需赔偿151500元给原告赵小威、赵小兰、张佑芬(即本案被告)。二、被告姜威垫支原告方10000元,由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前赔偿10000元给被告姜威。三、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若出现原告方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由原告赵小威、赵小兰、张佑芬(即本案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升辉五金铸造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李某甲(于1942年10月27日出生)与张某甲(于1943年10月17日出生)属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李某丁、李某己、原告和女儿李某庚、李某辛五个子女,均已经成年人。原告与妻子张某乙(于1975年8月12日出生)属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00年8月12日出生)和女儿李某丙(于2006年7月2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处方、粤新精司(2013)精鉴字第003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用机打发票、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条、(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笔录、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姜威、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会交警大队勘查取证,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鉴于本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较为一致,故被告姜威和赵廷前各方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则被告姜威和赵廷前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是乘客,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被告姜威应承担此事故的50%责任,赵廷前应承担此事故的50%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姜威驾驶皖KG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挂靠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发生此事故的,原告诉请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给予支持,即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姜威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后变更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未结案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下发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上述变更后请求赔偿标准本院给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日后拆除内固定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939.90元+门诊医疗费2349.10元)。其中2013年4月2日一张门诊医疗费34.30元,由于没有病历记载或处方作佐证,无法证明与此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核,原告的医疗费实为4925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26.67元(陪人张某乙月收入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4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乙护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由其妻子张某乙护理的,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参照江门地区生活水平每天护理费为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920元(8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66.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共误工170天,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170天),被告方对此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升辉五金铸造厂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因此,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本院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息四个月,原告出院后全休息四个月已超出其至定残日(2013年4月8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计算其误工时间170天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日起计至其定残日(2013年4月8日)前一天止合计15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746.67元(3200元/月÷30天×157天)。此事故致原告属一项IX级伤残和一项X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和司法鉴定费4099.1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经核实,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于1942年10月27日出生,其父亲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70周岁,需要扶养10年,由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和原告人五人抚养;原告的母亲张某甲于1943年10月17日出生,其母亲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需要扶养11年,由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和原告人五人抚养;原告与张某乙属夫妻关系,分别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00年8月12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年满12周岁,需扶养6年,原告与其妻子张某乙是共同扶养人;女儿李某丙于2006年7月25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年满6周岁,需扶养12年,原告与其妻子张某乙是共同扶养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0675.14元(7458.56元/年×10年×21%÷5人)+(7458.56元/年×11年×21%÷5人)+(7458.56元/年×6年×21%÷2人)+(7458.56元/年×12年×21%÷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955.07元(44279.93元+20675.14元)。此事故致原告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痛,同时,此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赵小威、赵小兰、张佑芬对原告的评残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由于该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其作出鉴定但被告赵小威、赵小兰、张佑芬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果,因此,被告赵小威、赵小兰、张佑芬上述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此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254.70元、后续医疗费(日后拆除内固定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6746.67元、残疾赔偿金64955.07元、司法鉴定费409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56425.54元。鉴于被告姜威驾驶皖KG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姜威承担同等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因此,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依照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49254.70元、后续医疗费(日后拆除内固定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合计57704.70元,由于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不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下赔偿款47704.70元(57704.70元-10000元)分别由赵廷前赔偿23852.35元(47704.70元×50%)给原告;被告姜威赔偿23852.35元(47704.70元×50%)给原告,减去被告姜威已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赔偿款13852.35元,由于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39号案已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1500元外,但该赔偿款13852.35元仍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故该赔偿款13852.35元由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6746.67元、残疾赔偿金64955.07元、司法鉴定费409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98720.84元。扣减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39号案已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60000元外,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有余额50000元(110000元-60000元)范围内赔偿,该赔偿款98720.84元,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只在死亡伤残赔偿的余额赔偿50000元给原告,余下赔偿款48720.84元(98720.84元-50000元)分别由赵廷前赔偿24360.42元(48720.84元×50%)给原告;被告姜威赔偿24360.42元(48720.84元×50%)给原告,该赔偿款24360.42元仍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范围内,故该赔偿款24360.42元由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88212.77元(13852.35元+50000元+24360.42元)给原告;赵廷前共赔偿48212.77元(23852.35元+24360.42元)给原告,由于此事故致赵廷前死亡,被告赵小威、赵小兰、张佑芬是赵廷前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赵小威、赵小兰、张佑芬在继承赵廷前遗产范围内对赵廷前赔偿款48212.7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鸿88212.77元。二、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廷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鸿48212.77元。三、驳回原告李云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李云鸿负担488元,被告张佑芬、赵小威、赵小兰共同负担52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