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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与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李××。原告卢××为与被告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日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精雕加工服务,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2月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支付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加工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21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庞婷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