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孙某,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村人,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王女。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众人劝说,为了孩子,原告撤回了诉讼,但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改变原来的所作所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没有幸福的婚姻,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女儿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没有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日期及孩子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可以愿意跟着谁住就跟着谁住。同意原告主张的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意见,但认为原告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工资、粮款、粮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共同财产,同意按667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有无和好可能,如离婚女儿王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提交饶阳县人民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纠纷已经提起过诉讼,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询问王女的笔录一份,证明女儿王女已于庭前向法庭陈述了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意见,原告尊重王女的选择,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奥拓牌轿车1辆(45200元),有位于被告家的西屋两间、院墙及院砖(15000元),有冰箱1台(1000元)、空调1台(1200元)、电脑1台(300元)、太阳能1套(2000元)、暖气1套(2000元),以上物品价值66700元。被告有故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应不分或少分,除太阳能、暖气之外,其他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陈述、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王女是原告唆使下所作的笔录,原告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受过良好教育,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成长,原告为什么非要把孩子踢出去不管呢?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和稳定的生活,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王女,抚养费共同承担。因为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共同财产奥拓牌轿车已卖了26000元,用于给自己家的老人看病全部花完了;冰箱已经给了老人用了;其他的物品都有。被告没有收入养不起车,并不存在故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原告讲的共同财产之外,还有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约5万元)、夫妻生活这么多年的存款(约5万元),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予以调查、认定后平均分割。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和询问王女的笔录,均系原始的书面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29日生有一女儿取名王女。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女儿王女,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愿意随父亲生活。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奥拓牌轿车1辆(45200元),位于被告家的西屋两间、院墙及院砖(15000元),冰箱1台(1000元)、空调1台(1200元)、电脑1台(300元)、太阳能1套(2000元)、暖气1套(2000元)共价值667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同时双方认可夫妻无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和纠纷,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了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对子女具有同等的抚养教育义务和责任,在夫妻离婚时,年龄已经超过十周岁的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选择随谁生活对自己成长更为有利,王女已经16周岁,其选择了随其父亲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因此应判决王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系教师,可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收入39537元的标准按20%的比例(7907.4元)让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1号支付当月的抚养费659元,到王女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告所提的共同财产价值667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但被告主张的共有的车辆,已经26000元卖掉,并称卖车的钱为老人看病花完了的事实,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数额,经网上查询截止到2013年6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12004.86元,应予以确定;对共同财产具体分割,应奔着方便执行的意见处理,位于被告家的西屋两间、院墙及院砖(15000元),安装在被告家的暖气1套(2000元),太阳能1套(2000元)、空调1台(1200元)归被告所有;存放在被告家的冰箱1台(1000元)、电脑1台(3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价值45200元没提出异议,应认定该车由被告持有,判决该车归被告,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汽车价值的一半226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三中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被告主张分割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夫妻财产有故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儿王女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659元,每月的1日付清当月的,直到王女十八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家的西屋两间、院墙及院砖(价值15000元),暖气1套(价值2000元),太阳能1套(价值2000元)、空调1台(价值1200元)、奥拓牌轿车1辆(价值452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存放在被告家的冰箱1台(价值1000元)、电脑1台(价值30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家取走。四、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共同财产折款26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