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廖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丽、刘志国,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广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泗金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一审诉称,××××年××月双方当事人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分居,后经多方调解,于2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廖某支付王某60000元。协议签订后,廖某未履行付款承诺,故王某起诉要求廖某支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廖某一审辩称,该合同是王某去廖某家闹事而受胁迫所签,不是廖某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王某不能根据此合同要求廖某支付6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6月份经媒人马学亮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同居关系,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廖某付王广朋陆万元正(60000),以后于王广朋没有任何关系。二、王广朋以后不再与廖某有任何来往此协议自廖某付于王广朋六万元时生效。2013、3、22王广鹏廖某。证明人:何进马学亮”。另查明,与廖某在同居期间,王某在常州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王某工资每天约170元左右;王某家曾卖树得款9000元,由廖某父亲廖传荣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同居关系,自愿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廖某辩称,该协议的订立是受到王某胁迫所签订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廖某还辩称,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合同尚未生效。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协议中约定:“此协议自廖某付于王广朋六万元时生效”,本意并非为该协议生效设立条件,而是明确双方此后再无关系,不再来往。同时,给付60000元本身就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也是廖某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显然不能将其作协议生效的条件,否则,如果廖某始终不履行该义务,则该协议永远无法生效,这并不符合双方订立协议的本意,亦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廖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某主张廖某支付王某60000元,是基于双方同居两年时间内,王某将自己的打工工资、卖树等款项交给廖某,后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并析产自愿达成协议情况下,约定廖某向支付王某6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媒人马学亮作为协议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廖某提供的买树人王荣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对王某要求廖某支付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廖某支付王某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廖某负担。判决后,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协议内容来看,只有廖某给付王某6万元,协议才生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则协议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某自2013年2月18日起到廖某住所地以辱骂、威胁、砸门窗等形式威逼廖某签订协议,协议是廖某在受胁迫下所签,是可撤销合同。3.即使协议是廖某自愿签订,亦是自愿赠与合同,不存在析产。王某是好吃懒做之人,在外打工的收入根本不够自己开支,何况其还有70多岁的父母,其工资没有交给廖某。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廖某提供录音光盘证据一份,审判人员说因没有播放设备不予组织双方质证,让双方当事人庭后自己去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答辩称:1.涉案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廖某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无证据加以证实。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找的证明人进行证明,并且证明人也出庭作证。2.从本案协议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并非以支付6万元来作为生效的条件,而是以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为生效条件,该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生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卖树款廖某父亲已领取8000元,尚余1000元未领取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廖某是否应当依照协议支付王某6万元。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审诉讼中,廖某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一审提供未予播放)。2.证人吴和明证言。主要内容为:吴和明与廖某家住同一小区,2013年正月初七(2013年2月16日)左右,吴和明看到王某几次带人到廖某家吵闹、砸窗户,向廖某要钱。3.证人韩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韩某与廖某住同一小区。正月初七廖某家吵架,隔一天就来几个人,一直闹到正月月底。说要把廖某打死了,玻璃窗也被砸碎了,还要用油烧。4.照片2张。拟证明王某在2013年2月25日要钱时有过激行为,曾打碎玻璃和防盗窗。5.2013年8月6日常州市武进公安局接警回执单。拟证明王某一直对廖某进行恐吓、殴打。王某质证称:1、录音中没有明确谁是主叫,谁是被叫,是廖某未经王某同意单方录制的。该录音的录制时间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录音内容也能看出是廖某不按照协议履行给付6万元的义务,王某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发生的争执。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廖某是受胁迫签订协议,恰能反映出双方在同居期间,钱物给了廖某,致使王某一无所有。2.廖某提供的证人违反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王某已经提供证人出庭,对廖某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3.照片2张不属于新证据。4.常州市武进公安局接警回执单亦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也不能反映廖某报警的事实,更不能反映廖某所说的受到王某恐吓、殴打的情况。二审诉讼中,王某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协议签订时有廖某的父母在场,且有媒人马学亮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书上签字。协议签订之后,廖某自称王某于当天下午6点多钟离开,但协议签订当天,廖某并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在协议签订三天后王某索款过程中才向公安机关报警。故本院认为,虽然签订协议前后双方当事人存在纠纷,但廖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王某签订协议时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廖某给付6万元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廖某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故双方协议中关于附条件解除同居关系的约定无效。关于双方协议中廖某给付王某6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廖某同意给付王某6万元。结合廖某自认王某系到廖某家与其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正常都是廖某与其父亲和王某年底一起去结算工资,王某的工资开始时是110元每天,现在工资涨到170元每天;廖某父亲曾收取王某家卖树款8000元;廖某曾负责种植、管理、出售王某家几亩地的3季粮食等情况。因廖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替王某偿还债务、支付违章罚款、给王某父母款项等情况,故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是对双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处理,应为有效约定,廖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虽然廖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播放设备限制未当庭播放,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一审诉讼中廖某当庭宣读了录音文字材料,王某亦对该文字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二审诉讼中,廖某已就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当庭播放,由王某进行质证。故本院认为,廖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未能当庭播放,但一审法院已对录音书面资料组织质证,且该录音系双方签订协议几天之后的谈话内容,尚不足以证实廖某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廖某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对其要求案件发回重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