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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7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7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太阳门酒吧,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社区会堂路68栋2楼、3楼西区,组织机构代码57882258-8。投资人陈东青。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青,男,汉族,系深圳市太阳门酒吧的经营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八案,因上诉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60、261、262、263、264、265、27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八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不潮不用花钱》、《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木乃伊》、《曹操》、《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十一、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作品。(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0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4日,在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四、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否认使用了涉案作品。十五、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由第三方提供。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十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经营规模:23间房。二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了取证消费费票据金额190元(共取证55首歌曲)、餐饮费票据金额12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43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每案判定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2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9600元。陈东青是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太阳门酒吧的投资人,依法应对深圳市太阳门酒吧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太阳门酒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深圳市太阳门酒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案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2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9600元;三、陈东青对深圳市太阳门酒吧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承担。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存在着严重瑕疵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虽经公证,但该公证仅仅证明的是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同,证明不了授权本身的真实性。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被授权人甲方处加盖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印章与其提交的《起诉状》所加盖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明显不一。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庭一个多月后又重新制作且补充了三份《公证书》证据,并试图来证明二者间的关联同一性,但事实上,该三份补充证据不但严重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本身不具合法性,且由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所签署的无编号印章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未得到证实,也根本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虽经双方签订即可生效,但该授权合同是否有双方实际真正履行,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侵权认定也存在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的公证机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既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公证机关,也不是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关,依规定其并不具备为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深圳市龙岗区证据保全公证手续的权利。而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仅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子视频证据,其固有特性就是易伪造和易篡改,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电子视频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也存在证据严重不足。三、即使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定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赔偿数额也存在严重不合理,明显偏高。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开赔礼道歉;2、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且承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又查,2013年3月12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公章已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收回并销毁。2012年12月14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新印章在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留存了印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版光碟,即《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内页中明确标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潮不用花钱》、《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木乃伊》、《曹操》、《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封底的版权声明中也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尚在有效期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授权”条款中明确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信托被上诉人管理、行使。因此,被上诉人依法继受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理由有三:一、(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只能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法证明原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做的公证能够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而本院对这份合同的采信是结合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等证据,从而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经继受取得涉案八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二、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系对原有证据的补强,且对本案查明事实有重要意义,本院予以采纳。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有的公章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由其收回并销毁;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等证据,本院认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印章变更的真实性。三、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确认被上诉人经继受取得涉案八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理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为保全证据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系一种取证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与上诉人深圳市太阳门酒吧的住所地一致,上诉人对公证书附件中消费票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公证取证的光碟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证实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消费票据以及公证取证的光碟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侵权认定也存在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每案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2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9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两上诉人深圳市太阳门酒吧、陈东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