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工人,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在位于长丰县岗集镇的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一车间值班,此时正值端午节放假车间内无人,其见该车间内一装铜块的箱子没有上锁,即用一小推车将重达105公斤的铜块转移,并于当晚用电动车将这些铜块运出公司,于第二天上午销赃得款4600元。经购买铜块的相关增值税发票证实,以上铜块价值人民币6237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向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赃款84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裴某、郑某、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增值税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配合公安机关退回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