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管飞与方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飞,方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管飞。被告方爱军。原告管飞与被告方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飞诉称:我与被告方爱军系亲戚,近两年互有往来。2012年5月份起,被告方爱军说其供职的企业资金紧张,需要筹集资金,我表示钱只可以借给被告,于是被告分次向我借款共计115000元,后外出躲债,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借50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20000元、2012年10月7日借2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借25000元,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爱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爱军与原告妻子系表亲,近两年来双方互有往来。2012年5月16日被告方爱军以其供职的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管飞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6月1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管飞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0月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管飞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0月25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管飞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嗣后被告便外出躲债,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方爱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方爱军位于扬中市三茅镇(街道)金苇中路1号5幢301室的商品房一幢,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原告基于亲戚间的信任,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真实可信,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爱军未能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爱军借原告管飞人民币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方爱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