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琪与黎培光、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琪,黎培光,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81号原告唐琪。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黎培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三片12、13栋。法定代表人覃洁云。原告唐琪诉被告黎培光、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岳麓艺海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琪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黎培光、被告岳麓艺海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覃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琪诉称:被告黎培光系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工作人员,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订了培训包过协议,原告通过其父母向被告黎培光转账支付了85000元,二被告保证原告在2012年考上四川音乐学院,否则全额退还费用,但原告并未被四川音乐学院录取,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费用,二被告���不给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5000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1135元。被告黎培光辩称:被告黎培光与原告唐琪未签订培训包过协议,收据上的表述不是被告黎培光真实意思表示,85000元是培训费用,原告在四川音乐学院潘教授处上了七十几节的培训课。原告母亲剪群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表示收到被告黎培光出具的欠条(25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元月前还清,如还清后,被告黎培光打给原告唐琪的收据一切无效,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被告岳麓艺海学校辩称:原告唐琪与被告黎培光所签协议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的公章,被告岳麓艺海学校的公章是“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被告岳麓艺海学校是经过岳麓区教育局审批具有办学资质的正规学校,办学名称在岳麓区教育局注册备��。原告唐琪经核实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的学生,被告黎培光也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的教职员工。因此,原告与被告黎培光所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岳麓艺海学校无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任何协议及个人行为与被告岳麓艺海学校无关。原告唐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及付款事实。证据二、《准考证》,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未被四川音乐学校录取,原告于2013年又参加了高考。被告黎培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原告唐琪母亲剪群出具),拟证明被告黎培光收取的原告费用,经与原告母亲剪群协商后已出具欠条给原告母亲,证明欠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元月前归还。被告岳麓艺海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教育局出具),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自2011年在区教育局申办办学起,备案与使用的公章均为“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原告递交的收据上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对外一直使用的公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黎培光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黎培光认为原告的已经通过专业课考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培光对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称原告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学生,被告黎培光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员工,原告证据协议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公章,故对原告证据都不予��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对被告黎培光出具的证据,因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岳麓艺海学校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对外使用的公章是“长沙市岳麓区艺海艺术培训学校”,不能证明原告递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加盖的;原告对被告黎培光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原告母亲对打欠条一事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放弃诉讼权利的证明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庭审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当庭询问,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准考证》,经与原件核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该证据综合原被告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黎培光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母亲剪群与被告黎培光进行了协商,但原告主张未授权剪群放弃原告向被告黎培光索要培训费,因该《证明》未获得原告事后的追认,故对于被告黎培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岳麓艺海学校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基于上述有效证据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黎培光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唐琪85000元,委托事项为被告黎培光给原告唐琪操作2012年考入四川音乐学院的事情。原告将委托款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汇款给被告黎培光银行账户,共计85000元。因被告黎培光未办妥委托事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黎培光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职员,原告未在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参与过培训,原告证据上加盖的“艺海艺术培训学校”印章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公章,该印章系被告黎培光私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唐琪与被告黎培光就原告唐琪于2012年考入四川音乐学院订立委托事项,被告黎培光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了委托人以及委托事务,该委托事项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家高考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考试秩序,该委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黎培光因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培光返还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黎培光返还利息11135元,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培光及被告岳麓艺海学校辩称被告黎培光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职员,原告证据上加盖的“艺海艺术培训学校”印章不是被告岳麓艺海学校公章,该印章系被告黎培光私刻,故被告岳麓艺海学校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岳麓艺海学校返还85000元及利息111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培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唐琪8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黎培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黎培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黎培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