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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秦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韵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春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传建,上海迈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23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传健。被告上海秦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缪星锋。被告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韩佳。被告上海韵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晨曦。被告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被告上海春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汤陆春。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细珍。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慧。被告郑传建,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迈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楠。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望业公司)、上海秦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秦铭公司)、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炬公司)、上海韵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韵怡公司)、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强公司)、上海春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翔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南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桥公司)、郑传建、上海迈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迈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业公司、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远南公司、高桥公司、郑传建、迈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望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望业公司申请,按照原告的授信条件和制度,为被告望业公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年。单笔票据的到期日可超过额度有效期,但不得晚于额度有效期满后3个月。承兑额度可循环,在额度有效期内已被完全清偿的承兑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循环次数不限。协议项下承兑额度仅限于向钢厂、钢厂子公司或一级经销商采购钢材。被告望业公司应于每一笔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全额付至在原告开立的帐户内,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汇票到期日从该帐户内扣收全额票款。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未能依照本协议之规定在原告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的汇票到期日之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的帐户以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到期款项,原告可以从被告望业公司在原告(包括原告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被告望业公司应予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任何应付款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均由被告望业公司承担。2012年5月25日,被告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一份,约定:被告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望业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望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望业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传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一份,约定:被告郑传建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望业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望业公司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望业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望业公司与原告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协议约定,为担保因授信协议而形成的债权,被告望业公司愿意以《质物清单》所规定的货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授信协议或在授信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和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望业公司作为出质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作为监管人代原告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同时监管人同意在迈隆公司仓库货场地为原告进行仓储、监管。2012年5月27日,为确保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被告迈隆公司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出现逾期归还承兑协议项下垫款的情况,被告迈隆公司将在收到原告书面催缴通知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归还拖欠原告的垫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2年11月26日,被告远南公司、高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为担保被告望业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承兑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被告远南公司愿意以其名下房产,被告高桥公司愿意以其名下房产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望业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原告按约开具并承兑两张票面金额为750万元。但被告望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望业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被告中炬公司、郑传建、远南公司、高桥公司、迈隆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望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63,208.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望业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858,268.66元以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望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49,644元;4.依法判令被告望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远南公司协议,以其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高桥公司协议,以其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望业公司继续清偿;5.依法判令被告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郑传建、迈隆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处置被告望业公司名下钢材,处置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7.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望业公司、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远南公司、高桥公司、郑传建、迈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望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中炬公司、秦铭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郑传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诺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望业公司名下货物的质押权,被告迈隆公司向原告承诺若被告逾期归还承兑协议项下垫款,其代为归还拖欠原告的垫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远南公司之、高桥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和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按约开具并承兑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7、逾期贷款清单、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望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损失。被告望业公司、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远南公司、高桥公司、郑传建、迈隆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望业公司、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远南公司、高桥公司、郑传建、迈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银行承兑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望业公司未能依照本协议之规定在银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的汇票到期日之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的账户以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到期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从被告望业公司在原告(包括原告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被告望业公司应予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任何应付款项。第11条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均由被告望业公司承担。又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接受此项保证,作为被告望业公司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被告望业公司未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被告望业公司申请提前偿还的债务以及被原告宣布加速偿还的债务),原告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的向原告全额偿付相应款项。又查明,《最高额抵押协议》第2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望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原告同意接受此项担保。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和其他权益。抵押金额为48,767,000元。担保的债务为在债权发生期间/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向被告望业公司提供授信业务而形成的被担保债务。额度不因多次循环使用而有所减少。第4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第9.2条约定:当原告根据本协议行使抵押权时,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条件实现其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其他法律许可的法国式处置全部抵押物或其任何部分。又查明,被告望业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7,463,208.85元,欠息截止2013年7月29日为858,268.6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望业公司提供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望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郑传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远南公司、高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望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郑传建自愿为前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望业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质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业公司、秦铭公司、中炬公司、韵怡公司、益强公司、春翔公司、远南公司、高桥公司、郑传建、迈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463,208.85元;二、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858,268.66元;三、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463,208.85元为基数,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五、如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上海秦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韵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春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传建、上海迈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上海秦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韵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春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传建、上海迈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357元,由被告上海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秦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韵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益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春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传建、上海迈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