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聂仕栋与许俊杰、王保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仕栋,许俊杰,王保臣,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聂仕栋。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俊杰,现下落不���。被告王保臣,现下落不明。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臣,职务总经理。原告聂仕栋与被告许俊杰、王保臣、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杰、王保臣、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许俊杰以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2012年6月18日,被告许俊杰以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款由被告王保臣、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方式,原告的权利主张为2013年4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保臣、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二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许俊杰追偿;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杰偿付原告聂仕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保臣、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保臣、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许俊杰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