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徐洪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玲,徐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王艳玲,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徐洪海,男,汉族,住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申请执行人王艳玲与被执行人徐洪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徐洪海欠原告王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158,5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徐洪海赔偿原告王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158,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原告王艳玲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207.00元由被告徐洪海负担,原告王艳玲已垫付,被告徐洪海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艳玲。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艳玲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存款、房屋等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重新出现或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