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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斌山、余超寻衅滋事罪,王斌山、余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山,余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山,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超,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周玉燕,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山、余超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山、被告人余超及其辩护人李兵、周玉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6日20时许,王某(已判刑)以其女朋友雷某被南屏华博公司主管被害人龙某欺负为由,纠集周某(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斌山、余超等六人到南屏华博公司门口附近守候,见到被害人龙某下班后,王某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龙某一巴掌,被告人王斌山等人亦上前围殴被害人龙某,其中被告人余超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龙某,致被害人龙某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抢劫罪2013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斌山以被害人李基某甲“三公”期间不给做庄为由,纠集李仕超(在逃)和被告人余超,携带铜管,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旧村98号找到被害人李某,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李基某乙至旁边的一条小巷,对其进行恐吓,并抢走其人民币300多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斌山、余超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斌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是打牌输了找被害人李某出气,是被害人李某主动给了其人民币300元的。被告人余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出于帮被告人王斌山出气的目的与被告人王斌山一起打了被害人李某,其没有向被害人李某要钱,是被害人李某主动给了被告人王斌山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余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余超不构成抢劫罪。其一,被告人余超是出于帮朋友出气的目的殴打了被害人李某,不是为了抢劫,且被告人余超事后也未分得赃款;其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抢劫赌资或赌债也不认定为抢劫。二、被告人余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三、被告人余超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6日20时许,王某(已判刑)以其女朋友雷某被南屏华博公司主管被害人龙某欺负为由,纠集周某(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斌山、余超等六人到南屏华博公司门口附近守候,见到被害人龙某下班后,王某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龙某一巴掌,被告人王斌山等人亦上前围殴被害人龙某,其中被告人余超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龙某,致被害人龙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斌山、余超于2013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山、余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亲笔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亲笔供述,证人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权某、胡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户籍资料,NEC远程指纹识别系统查询信息反馈单,上网追逃人员表,(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珠拱公司伤鉴字(2012)9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斌山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旧村一麻将馆赌“三公”时,因做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见被害人李某做庄抽水赢了钱,遂产生了“吓唬吓唬他,搞点钱花”的念头。当晚,被告人王斌山纠集了李仕超(在逃)和被告人余超,携带铁管,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旧村98号找到被害人李某,对其实施殴打(其中李仕超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李某),后又将被害人李基某乙至旁边的一条小巷,对其进行恐吓,并抢走其人民币300多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斌山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初一天晚上零时许,我在广生一麻将馆赌“三公”,因输了钱,叫做庄的男子给我做庄,他不肯,见他做庄时又赢了这么多钱,当时就想和他拿钱来用。在回家的路上先后碰到阿超(经查,为李仕超)和余超,我就将想拿做庄男子的钱的事和他们两人说了,他们当时也同意。阿超带了两根铁管。我们三人当时是商量好教训他,让他拿钱出来给我们吃宵夜。在麻将馆找到该男子后,我和余超进去叫他出来,他不肯,我们就动手打他,阿超拿了一根铁管进来,殴打该男子。打了一会儿,就硬将他拉出来到一条没人的小巷子,威胁他将身上所有的钱拿出来给我们吃宵夜。他当时也怕,就从身上拿出300多元钱给我。被告人王斌山辨认了李仕超、被告人余超及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余超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23时多,王斌山要我帮他找不肯让他做庄的那个男子,在麻将馆王斌山叫他出来,他不肯,我们就动手打了他。李仕超拿铁管打了那人。然后我们将他拖到旁边一条小巷逼他将身上所有的钱都拿出来,他害怕了,就自己拿了,才300多元。被告人余超辨认了李仕超、被告人王斌山及被害人李某(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7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在广生四街一麻将馆赌“三公”,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输了钱还要继续赌,我跟他说不要再玩。结束后,我在广生四街98号楼下被输钱的男子和另外三个男子拉到一个没有灯的巷子里,用铁棍打我,输钱的男子又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搜我的裤袋,被他从裤袋搜走了800元现金。(4)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打人的铁棍未能找到,被害人李基某丙称在湖南治疗未能回珠海做辨认笔录和伤情鉴定。(5)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现场。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王斌山、余超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王斌山、余超抢走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的行为定性。经查,首先,被告人王斌山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主观故意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李某,搞点钱花,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寻求精神刺激、滋事生非;其次,被告人王斌山、余超伙同李仕超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李某,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有别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为强拿硬要而实施的轻微暴力;再次,被告人王斌山、余超将被害人李基某乙到无人的小巷子里实施威胁,其先前的暴力殴打行为和现场环境的僻静无人,使被害人李某出于恐惧而交出财物,其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王斌山、余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余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超主观上不具有抢劫他人的故意,是基于为朋友出气的目的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斌山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在实施抢劫行为前就将自己欲劫取被害人李某钱财的想法明确告诉了被告人余超,被告人余超表示同意。被告人余超亦供述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并将其拖到一条小巷子里逼被害人李某将钱拿出来的全过程。无论被告人余超事前是否知道被告人王斌山的意图,被告人余超都实际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李某并胁迫被害人李某交出财物的犯罪过程,被告人余超即使在实行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参与实行抢劫犯罪,也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对被告人余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超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抢劫赌资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斌山意图抢劫的不是自己赌输给被害人李某的赌资,而是被害人李某做庄抽水赢的钱。抢劫也不是发生在赌“三公”的现场,而是在赌博结束后一条小巷子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关于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但这一解释的适用是有限制条件的,即时间上仅限于赌博当时,地点上仅限于当时赌博的地点,抢劫的对象仅限于与自己有赌博对应输赢关系的对方,抢劫的财物对象仅限于当时用于赌博的资金、资本,数额也仅限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只有在抢劫赌资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额上完全符合一定限制条件时,其行为才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只要其中有任何一项或多项限制条件不符合,其抢劫赌资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王斌山、余超等人的抢劫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抢劫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山、余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山、余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山、余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斌山、余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超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未分得赃款,其所起作用次于被告人王斌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边琳琳人民陪审员  赖玮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