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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万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生女全某甲。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女儿全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裂的事实;被告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孤证,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全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致感情不睦,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伍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