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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龙与被告陈吉祥、洪明凯、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龙,陈吉祥,洪明凯,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曾国龙,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朱志龙、施维新,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祥,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明凯,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810-X。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国龙与被告陈吉祥、洪明凯、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闽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国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龙,被告洪明凯,被告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龙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吉祥、洪明凯、闽华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H201301B),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逾期还款的相应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三被告共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编号:MH201301B),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1200万元借款转入三被告指定的被告陈吉祥农业银行账户,三被告签名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6%/年)自2013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个月(暂计至起诉之日)×6%/年×1200万元×4倍÷12个月=168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用人民币15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明凯辩称:一、本人系被告闽华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本人在任职期间为闽华公司对外签署的相关资料包括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等均是代表闽华公司作出的,在本案相关书证上签名是在得到闽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对此闽华公司也是承认的。另外,从所有书证内容列明的主体来看都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人系闽华公司及陈吉祥,而担保人只有闽华公司一方,合同上并未列明本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人之所以在上面签名是因为原告要求本人作为闽华公司的经办人必须签名,签名只是起到一个在场及证明的作用,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闽华公司承担,本人对本案的借款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闽华公司辩称:一、原告曾国龙诉求闽华公司偿还本金12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万元事实错误。因为闽华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有陆续支付利息301.45万元及借款本金700万元,现只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具体有:2013年1月23日以现金支付利息72万元;2013年2月8日以承兑汇票50万元付利息48.25万元(扣汇票贴息17500元);2013年3月13日以陈吉祥帐号转入原告指定的吴振华农业银行帐号付利息50万元;2013年3月29日以陈吉祥帐号转入原告指定的吴振华农业银行帐号付利息50万元;2013年5月15日以承兑汇票800万元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81.2万元(扣汇票贴息18.8万元)。二、闽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洪明凯与原告曾国龙进行结算帐目期间,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向洪明凯发送短信,说明该段时间的利息情况,内容为:01.24-02.08共16天,利57.6万元;8号还利50万票按3.500即48.25万元;02.09-02.26共18天,利64.8万元;总合计应还利74.15万元。该信息证实了被告曾于2013年2月8日还利息48.25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同样通过手机向洪明凯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5月15日结算利息余欠173.75万元。5月16日至6月27日共43天利息43万,利息合计216.75万元。本金余欠500万总共合计716万元、7500元,说明本次所有借款的结余明细。由此可以证实本案本金应为余欠500万元,也可以证明被告已付利息301.45万元(自2013年1月4日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132天,每日利息36000元,计475.2万元利息,得出5月15日结算利息余欠173.75万元)。三、被告洪明凯为闽华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本案发生的借贷关系为原告与陈吉祥及闽华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洪明凯没有关系,洪明凯只是作为闽华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交接经办,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陈吉祥及闽华公司承担。四、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闽华公司应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而闽华公司实际已支付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014500元,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拖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都应按实际数额相应扣除。被告陈吉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曾国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吉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3、被告洪明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4、被告闽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证据1-4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约定了权利义务。6、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应承担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7、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证据8(补充证据)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据三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430万元、480万元,合计121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万元给被告陈吉祥。被告洪明凯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盖章和签字都是真实的。但是,这四份证据的主体都是闽华公司、陈吉祥和原告,借款都是闽华公司的经营需求,本人只是闽华公司的员工,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闽华公司和陈吉祥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闽华公司的欠款没有那么多,所以应当按实际欠款数额计付律师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洪明凯的质证意见内容相同。被告洪明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洪明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2、闽华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3、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4、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一份。洪明凯以证据2-4证明洪明凯系闽华公司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所作出的行为均是代表闽华公司,是职务行为。原告曾国龙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洪明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该份证明是被告闽华公司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该份登记表中洪明凯身份信息与其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信息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是:对洪明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闽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闽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闽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2、陈吉祥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吉祥系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3、手机信息下载信息一份(1页),以此证明曾国龙从手机(号码:15259775555)向洪明凯的手机(号码:18659888128)发短信,确认被告曾经付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4、手机信息下载信息一份(1页),以此证明原告曾国龙从其手机(号码:15259775555)向洪明凯的手机(号码:18960055777)发短信,确认被告实际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曾国龙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只能证明两个手机号码之间有信息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闽华公司主张的号码为15259775555手机机主是柯敬体,非曾国龙本人所有、所用。柯敬体是曾国龙于本次诉讼方便律师及法院联系的指定联系人,故将其手机号码列于起诉状之上。曾国龙并未与洪明凯进行过该信息对话,个人手机信息可以随意删除,若存在删节,则信息即被变造,无法反映完整内容,不具有证据资格。被告洪明凯的质证意见是:对闽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吉祥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曾国龙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陈吉祥、洪明凯的自然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闽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的事实以及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诉讼代理向曾国龙开具二份金额合计为15万元的税务发票。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吴振华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吉祥的银行账户转款1210万元。被告洪明凯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洪明凯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闽华公司承认是其公司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洪明凯以闽华公司的职工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证据4,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为虚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洪明凯以闽华公司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告闽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闽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据2,可以证明陈吉祥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3-4,系被告闽华公司下载的手机信息,但曾国龙否认有与洪明凯进行过该信息对话,而闽华公司未能提供有关其向曾国龙支付款项的相关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闽华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不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洪明凯是否系本案借款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已偿还曾国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本案被告陈吉祥、洪明凯、闽华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洪明凯是否系本案借款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曾国龙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抬头乙方(借款人)栏上仅载写陈吉祥、闽华公司,没有体现洪明凯为借款人。如果原告的出借对象是陈吉祥、闽华公司、洪明凯,理应在抬头的借款人栏将洪明凯的名字一并列入,而不应仅是载写陈吉祥、闽华公司两个主体。而且,从本案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载写的内容也体现,借款人是陈吉祥、闽华公司,并没有包括洪明凯。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下方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借款人栏上均有洪明凯的个人签名,但根据洪明凯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和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证据,可证明洪明凯系受雇于闽华公司的员工,闽华公司亦确认洪明凯的职务代理行为。故本院采信洪明凯的主张,其在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是作为闽华公司的经办人,代表闽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主体,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二、关于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已偿还的曾国龙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闽华公司对其与陈吉祥共同曾国龙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闽华公司提供了从洪明凯持有的两只手机中分别下载的两条短信信息,主张陈吉祥、闽华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向曾国龙支付了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3014500元,故闽华公司尚欠曾国龙的借款本金是500万元。曾国龙否认其有向洪明凯发出该两条短信信息以及陈吉祥、闽华公司有向其还款。对此,闽华公司在本案中均不能提供其向曾国龙还款的相关凭据。在闽华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闽华公司提供的下载短信内容,无法证明闽华公司有向曾国龙支付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3014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闽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陈吉祥、闽华公司尚欠曾国龙的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均体现1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即1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曾国龙起诉请求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以年利率6.%标准4倍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3年1月份期间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被告陈吉祥、洪明凯、闽华公司对本案借款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曾国龙提供的借款协议的抬头借款人栏载写借款人为陈吉祥、闽华公司;担保人栏载写担保人为闽华公司,下方的担保人栏加盖有闽华公司的单位公章以及洪明凯、陈吉祥的签名。保证担保承诺书的保证人栏上虽有加盖均闽华公司单位公章以及陈吉祥、洪明凯的签名,但该份承诺书明确载明“本公司自愿为陈吉祥、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表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闽华公司。由于陈吉祥、闽华公司均为本案的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借款债务共同清偿责任,故陈吉祥、闽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吉祥、闽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根据洪明凯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和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证据,可证明洪明凯系受雇于闽华公司的员工,闽华公司亦确认洪明凯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应认定,洪明凯在本案借款协议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行为,是作为闽华公司的经办人,代表闽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洪明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4日,原告曾国龙与被告陈吉祥、洪明凯、闽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吉祥、闽华公司向曾国龙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曾国龙指定汇款账户:(吴振华、农业银行晋江罗山支行),陈吉祥、闽华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陈吉祥、农业银行长泰支行);发生纠纷由原告曾国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收款帐号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并约定了若陈吉祥、闽华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闽华公司同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内容与上述的借款协议的保证内容相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3年1月4日通过吴振华开户在农业银行号码为账户将1200万元借款(实际转款121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借款额实际为1200万元)转至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指定的被告陈吉祥开户在农业银行帐号为账户中。三被告在同日共同向曾国龙出具一份收到1200万元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没有依约偿还给原告曾国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实现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国龙与被告陈吉祥、洪明凯、闽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除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确认无效之外,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其他内容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但陈吉祥、闽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以及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承担。故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国龙支出的律师费用15万元。原告曾国龙要求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承担偿还1200万元借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明凯与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1200万元借款以及违约金,被告陈吉祥、洪明凯、闽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祥、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国龙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陈吉祥、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国龙律师费15万元;三、驳回原告曾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80元,由被告陈吉祥、闽华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