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淑英诉自贡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英,自贡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姜淑英,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龄龄,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凉高山斑竹林居委会**组*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罗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原告姜淑英诉被告自贡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余勇、王龄龄,被告自贡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作。2012年9月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与李应平、余德亮、李应才等人于同年9月4日来到被告承包的宜宾新卫校施工工地,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2012年9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宜宾新卫校施工工地从3楼坠落摔伤,工友余德亮、李应才及工地安全员等将原告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髋骨前翼骨折,2.右耻骨上下肢骨折,3.右胸第9、10肋骨后支骨折,4.右胸第2前肋骨骨折,5.腰3左侧横突骨折,6.骨盆骨折”等。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大劳仲案(2013)第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三、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宜宾市卫校工地是被告的业务之一;四、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五、李应平、余德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六、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证人李应平、余德亮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应平、余德亮如期到庭作证。证人李应平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我们几个一起干活。严尚文安排我们几个到哪去上班就去上班,严尚文在开泰公司把工资领出来发给我们。原告出事的工地我也去做了工的,去宜宾也是严尚文安排去的,严尚文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我是09年上班的,原告也干了一年以上了。宜宾工程是开泰公司包的。”证人余德亮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都是打胶的,我与原告等9月4日去宜宾干活,9月5日原告就出事了。原告原来是安装玻璃的,后来我们四个一起打胶,在开泰公司做至少有一年了。严尚文管理我们,工资由严尚文发,安排我们到哪儿干活就到哪儿。我们没有与开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宜宾工地工程是开泰公司承包的。”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也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工资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2012年7月22日,被告将安装门窗分包给了有营业资质的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从仲裁来看,原告是受严尚文雇佣,受严尚文管理,由严尚文发工资。被告是正规企业,有严格的用工制度,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工资支付凭证三十二页,证明原告工资表上无原告的姓名,也无原告领取记录;三、被告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公司花名册无原告记录、也无原告名字;四、被告公司文明生产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对工人的要求;五、塑钢门窗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龚德联)、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开泰公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劳务分包给自贡市汇东新区宏伟建筑配件工程部,严尚文行为与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取得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开泰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有异议,严尚文在仲裁时也属开泰公司员工,员工花名册提交不完整,不具真实性;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中宏伟建筑配件工程部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法人资格,证据五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9月5日止一直接受严尚文的安排工作,先后从事制作塑钢、中空玻璃。2012年2月期间因故休息半月,之后仍然接受严尚文的工作安排。2012年9月4日,原告与李应才、余德亮等人接受严尚文的工作安排,到宜宾市卫校施工工地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2012年9月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从三楼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髋骨前翼骨折;2.右耻骨上下肢骨折,3.右胸第9、10肋骨骨折,4.右胸第二前肋骨骨折,5.腰3左侧横突骨折,6.骨盆骨折”等。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和地址1.工程名称四川省宜宾卫生学校迁建工程图书馆、行政楼、浴室工程;2.工程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二、承包方式范围及采用型材配件、门窗类型、集体面积、工程工期及单价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验收全承包方式……”。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在合同上签署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署日期。被告(甲方)与自贡市汇东新区宏伟建筑构配件工程部(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和地址1.工程名称四川省宜宾卫生学校迁建工程图书馆、行政楼、浴室工程;2.工程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二、承包方式范围及采用型材配件、门窗类型、集体面积、工程工期及单价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验收全承包方式。……十一、其他约定1.乙方必须现场指定专人负责与总包方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人员进行配合,解决工作中有关问题。现场工程师严尚文。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安全罚款一切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与自贡市汇东新区宏伟建筑构配件工程部均在合同上签章;自贡市汇东新区宏伟建筑构配件工程部在合同上签署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被告未在合同上签署日期。2011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玉群变更为严尚文;2012年8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严尚文变更为罗洪伟。发生事故时,严尚文仍为被告公司员工。自贡市汇东新区宏伟建筑构配件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龚德联,经营范围及方式:销售铝合金、塑钢门窗、不锈钢,防护栏、雨棚。原告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案(2013)第8号仲裁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休息后仍然接受严尚文的安排而工作,此时严尚文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工资也是严尚文发放,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严尚文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在被告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劳务分包协议书》时严尚文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受伤时严尚文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经严尚文安排,故原告称自2012年3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与自贡市汇东新区宏伟建筑构配件工程部签订《塑钢门窗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与原告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已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淑英与被告自贡市开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