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草堂工业区。注册号610125100003714。法定代表人刘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男。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辛家庙中村**号。注册号610100100123366。法定代表人闫佰善,经理。原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承建翡翠长安两栋二十层四万平米楼房的水、电、暖工程。合同约定其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在其进入工地后再支付30万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但在2011年期间,被告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该项目不复存在。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均拒不退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翡翠长安水电安装协议无效,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承担两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9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翡翠长安”项目工程中的水、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1、签订本协议分包方需向总包方交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协议时先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分包方在甲方盖项目部当日起算,三天内付清余款,否则按放弃对待,已交履约金总包方有权不给予退还。2、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决算总额的12%,作为甲方的管理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承担合同以外的任何费用,税金由甲方承担。……9、接到进场通知书十天内,一次交清30万元欠款,超过三天,甲方有权重和别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举证陕西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康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支票》各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9月份和三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翡翠长安20#、21#楼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联公司向康泰置业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因三联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只交了40万元),同时我公司又发现三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等几家工队,且收了多家水电施工队保证金,存在一项工程多家分包收取保证金的事,我公司于2010年底向三联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翡翠长安20#、21#楼施工合同,后经中间人董超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我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后,双方合同解除,我公司于2011年元月12日,在中间人董超参与下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三联公司,双方合同随即终止。”该转账支票显示陕西康泰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判令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以上事实,有水电安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转账支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因被告与陕西康泰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涉案水电安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其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在其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应向原告退还分包工程保证金,拒绝退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较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事实,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二、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返还款项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负担4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