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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绰号“梁*”),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梁**携带毒品海洛因窜到兴业县大平山镇江岭村七队村道边一小庙,将毒品海洛因2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海洛因5粒(净重0.41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