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戚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责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章维飞。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平。被告:戚丽英。被告:戚国奇。被告:章海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沙实业)、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7月23日预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章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前,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8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9533‰,由坐落于浪川乡原杨畈砖瓦厂商住2号地块,使用权证号为:淳安国用(2010)第02983号土地抵押,并由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提供保证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已归还2013年5月20日前利息。现尚欠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30038.26元。为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利息30038.26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二、判令被告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淳安他项(2012)第000072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2、贷款利息测算表1份(打印件,加盖汾口信用社业务公章),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高沙实业应归还利息的事实;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高沙实业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承诺书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高沙实业为该笔借款向原告设立抵押的事实;5、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对座落于淳安县浪川乡原杨畈砖瓦厂商住2号地块享有抵押权;6、淳安国用(2010)第02983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沙实业对座落于淳安县浪川乡原杨畈砖瓦厂商住2号地块享有使用权的事实;7、保证函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事项说明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高沙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戚丽英,后变更为章海平的事实。被告高沙实业、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高沙实业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高沙实业向原告最高额借款3200000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高沙实业将位于淳安县浪川乡原杨畈砖瓦厂商住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淳安国用(2010)第02983号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地块上所有建筑物等一切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给原告,就相关抵押事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高沙实业出具承诺书一份。2012年9月18日,被告戚国奇、戚丽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高沙实业向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进行约定。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高沙实业发放贷款320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章海平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高沙实业向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另查明,座落于淳安县浪川乡原杨畈砖瓦厂商住2号地块系被告高沙实业通过淳土让字(2010)26号土地批文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用地,商业用地使用权至2050年6月9日,住宅用地使用权至2080年6月9日,批准面积为5360.3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5360.38平方米。2012年9月19日,被告高沙实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登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高沙实业将原法定代表人戚丽英变更为章海平。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沙实业经原告催收仅归还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汾口信用社与被告高沙实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汾口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沙实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沙实业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沙实业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沙实业以座落于淳安县浪川乡原杨畈砖瓦厂商住2号地块抵押给原告,并经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于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戚国奇、戚丽英、章海平对于被告高沙实业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戚国奇、戚丽英、章海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17日为30038.26元)。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对座落于淳安县浪川乡原杨畈砖瓦厂商住2号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戚丽英、戚国奇、章海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