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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衡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衡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原籍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