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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0年10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钟××在柳州市鱼峰区光明路中段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梁某某(89周岁)放在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9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的供述;被告人钟××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审批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钟××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犯罪对象是年满七十周岁的老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押于柳州市天马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