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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传孝与被告祁国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孝,祁国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崔传孝,男。委托代理人:邵伟,吉林寒松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祁国彬,男。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传孝与被告祁国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孝及委托代理人邵伟,被告祁国彬及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干了十几天,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称没有钱,给原告打了一张9485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说没有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约定舒兰鹿场工地钻孔工程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原告在干了一部分后,要求被告增加劳务费,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便以别的工地有活为由撤走了机器,并说几天后再回来接着干。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回工地,将余下工程完成,原告总是推托,导致被告工程无法进行,现工程仍搁置。从2012年5月18日至6月21日,原告先后分三次从被告处支取劳务费90000元。2013年6、7月,原告又以妻子住院为由向被告借款5000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且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金额为多少。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850元。质证时,被告表示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后又承认欠条系其本人签名,是在原告表示不打欠条、不让装药、不让爆破的情况下签的,签名时欠条上的其他字均已由他人书写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爆破设计方案。2、爆破施工合同。上述两份证据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证明原告负责爆破工程中的岩石钻孔,工程量是1.3万立米,跟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口头协议,按钻孔的每进尺35元计算工程价款,并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机械拖运费,不能用被告与他人的合同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呈请爆破审批表,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5月18日进工地干活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延期爆破申请批准文件,证明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按期完成钻孔工程,导致爆破工作不能如期进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钻孔工程已完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分三次向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表示这只是部分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借据(4张),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字体与被告书写的字体完全不同。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该欠条是其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现该工程工地现场照片(29张),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钻孔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照片是现在拍摄的,原告已按照���求完成工程量,欠条就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国彬系案外人吉林市隆瑞爆破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瑞公司)业务经理,2012年5月11日被告以隆瑞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舒兰市鹿场北路道路工程进行爆破。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爆破工程的钻孔工程,当日原告进入现场。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1日、28日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2012年6月初,原告完成钻孔工程。2012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9485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书写:“舒兰鹿厂工地钻机进尺工程款2710米×35元/米=94850元,玖万肆千捌百伍拾元整,2012年6月12日,欠款人祝国彬“。现原告起诉��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850元。被告表示不欠原告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原告因妻子生病向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表示该借款可与工程款相抵。本院认为: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依据《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主张钻孔工程的工程量是1.3万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钻孔工程未予完工,因被告依据的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原告,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而就该主张被告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欠条是在原告不让装药、不让爆破的情况下签的名,之所以签名是考虑和原告协商的钻孔工程固定价款为100000元,欠条上的94850元加上之前给付的拖车费4500元,没有超过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签名时欠条上的其他字均已书写,被告应能清楚在该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欠条明确标明了工程按进尺计算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工程计算标准及欠款金额的认可,而被告关于在欠条上签名的原因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原告欠被告5000元借款,被告应给付原告89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国彬工程款8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祁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磊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