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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亮诉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亮,男,生于1991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海发,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建新,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127133—4。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理赔科工作人员。原告张亮诉被告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2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李学军驾驶陕F61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汉武路老君转盘北掉头时,遇原告张亮驾驶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载孟凡勇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原告人身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军送原告张亮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8月8日,原告好转遂出院。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孟凡勇无责任。被告李学军驾驶的陕F616**号货车于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由于被告李学军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理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修车费2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23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原告张亮与被告李学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学军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张亮诉请被告赔偿的数额共计12235元,请法庭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陕F616**号货车的交强险承包单位,应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有责任人分担。四、本次事故后,被告李学军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455.5元以及停车费300元,此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时返还被告李学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李学军驾驶陕F61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汉武路老君转盘北处掉头时,遇原告张亮驾驶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载孟凡勇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军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下唇挫裂伤;3、左上第一第二切牙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8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2年12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凡勇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学军为陕F61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68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学军、原告张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1、原告张亮的住院治疗费6023.5元、门诊治疗费1997元,共计8020.5元,其中被告李学军垫付住院费6023.5元、门诊治疗费432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定损为1850元;3事故发生后的陕F616**号货车的停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学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7张;4、事故车陕F616**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5、停车费收据1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孟凡勇无责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学军为事故车陕F61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军、原告张亮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张亮(本案原告)与乘坐人孟凡勇受伤,孟凡勇亦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学军、张亮(本案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已受理该案。因此,本院应按照本案原告张亮与另案原告孟凡勇的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医疗费8020.5元(住院治疗费6023.5元、门诊治疗费1997元,共计8020.5元,其中被告李学军垫付住院费6023.5元,门诊治疗费432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5天,原告工作于汉中市电力有限公司,月工资23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77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55元(15天×77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有相关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2680元修车费,但未提交正式税务发票,同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陕FRM5**号两轮摩托车损失额为185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方面的定损意见为准,即1850元。另外,被告主张的陕F616**号车的停车费300元,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61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675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850元,以上共计11662元(其中被告李学军已垫付6455.5元,原告张亮应予以返还)。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1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863.5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4.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张亮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亮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76元,由原告张亮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文宝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