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串通投标、丁某、卞某某、王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卞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中共党员,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中共党员。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卞某某,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何良龙,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丁某、卞某某、王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兆存、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良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洁、王康璐、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建六安市广电中心暨培训中心大厦、六安市电视台下属的实验台搬迁和六安市广电中心机房楼等工程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取得业主单位的关照,向原六安市广电局局长、六安电视台台长潘某某行贿现金30000元、购物卡14000元。2010年11月4日,在六安市广电中心机房楼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和马某某为了增加中标几率,与王某、李某某串通,由丁某支付王某7万元,由张某某和丁某一起支付李某某2万元,使王某、李某某放弃了竞标,致使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竞标的丁某、张某某和马某某获得中标,中标价为3305909元,仅低于该工程最高限价340万元94091元;2011年7月,在叶集试验区文化广播电视中心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和马某某为了增加中标几率,与卞某某串标,由丁某支付卞某某55万元,使卞某某放弃竞标,致使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竞标的丁某、马某某获得中标,中标价为1479.4214元,仅低于该工程最高限价1490万元1057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贿数额累计达44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卞某某、王某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王某在接受一般询问时,主动交代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丁某、卞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丁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未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且大多数是购物卡,数额小,所跨年度大,因而不构成行贿罪,即使构成行贿罪也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从犯,未有造成招标单位的巨大损失,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卞某某、王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实际危害后果,积极退赃,要求对卞某某单处罚金,对王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行贿事实1、2002年,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六安市广电中心暨培训中心大厦工程,张某某经公司内部承包后,作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张对项目部的经费支出具有审批权。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取得原六安市广电局局长、六安市电视台台长潘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上的关照,以过节拜年、感谢关照等为由,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分别到潘某某办公室向潘行贿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20000元均系张某某个人决定从项目部承包经费中开支。2、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六安市电视台下属的实验台搬迁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102万元,于2008年底开工建设,2010年夏完工验收,2011年1月审计决算价为2860445.24元。该工程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交纳中标价5%履约保证金,张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代表天成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前,未按照规定交纳3.1万余元的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感谢工程照顾为由,在2009年底实验台主体工程施工基本结束时,到潘某某办公室向潘行贿10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实验台工程送审时,到潘某某办公室向潘行贿购物卡2000元。上述款项12000元均为张某某个人支出。3、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等通过串通投标方式,使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六安市广电中心机房楼工程,中标价3305909元,张某某为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11年3月开工,2012年元旦竣工,2013年春节前送审,送审价800余万元,目前正在审计中。该工程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交纳中标价10%履约保证金,张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天成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前,未按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感谢工程照顾为由,于2011年春节前实验台工程审计结束,机房楼工程即将开工时,到潘某某办公室向潘行贿购物卡5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到潘某某办公室向潘行贿购物卡2000元;2013年春节前,机房楼工程送审时,到潘某某办公室向潘行贿购物卡5000元。上述款项12000元均为张某某个人支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累计行贿44000元。二、串通投标事实1、2010年11月4日,六安市广电中心机房楼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和马某某三人商定一起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张某某为项目经理,三人为了增加中标几率,马某某又以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报名参与工程投标,丁某又以安徽广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资质报名参与工程投标。被告人王某以合肥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资质报名参与工程投标,为了增加中标几率,王某又以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资质报名参与工程投标。报名截止后,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等人得知另有四家公司报名,为了排除有效竞争、确保中标,三人商议,由丁某负责与另外四家公司联系劝他们退出竞标,丁某遂与王某串通,由丁某支付给王某7万元现金,使其放弃了竞标,丁某又与使用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报名的李某某串通,由张某某和丁某一起支付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使其放弃了竞标,为了减少花费,丁某、张某某等人决定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弃竞标。至此,六安市广电中心机房楼工程投标只剩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广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与竞标,丁某安排制作了上述三家公司商务标书。经过上述串通操作,最终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330.5909万元的价格顺利中标。2、2011年7月,叶集试验区文化广播电视中心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丁某联合马某某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报名参与投标,被告人卞某某为了增加中标几率分别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和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投标,上述四家公司通过了资格预审。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丁某与卞某某私下串通,达成约定,由丁某支付卞某某55万元,卞某某放弃竞标,并将上述三家公司资质转让给丁某参与竞标,丁某安排他人制作了上述四家公司商务标书,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过上述串通操作,最终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1479.4214万元的价格顺利中标。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事实;被告人卞某某、王某在一般询问中,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事实;被告人卞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5万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卞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报告书、报名单位表、投标报价表、技术标书、商务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务资料、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六安市广播电视台财务资料、叶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财务资料、工程决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财务资料、情况说明、银行系统内资金汇划业务专用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退还保证金函、进账单、联行凭证、张某某、丁某、卞某某银行交易记录、丁某短消息记录、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潘某某、王某、马某某、刘某、洪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方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丁某、卞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累计数额达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丁某、张某某、卞某某、王某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均在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丁某串通投标二起,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王某串通投标一起,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共同串通投标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协商、策划,并实际操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王某在一般询问中,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丁某和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丁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被告人卞某某、王某在一般询问中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卞某某、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要求从轻处罚,并对卞某某单处罚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王某系从犯,要求对王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且大多数是购物卡,数额小,所跨年度大,因而不构成行贿罪,即使构成行贿罪也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承包、或者中标六安市广电中心等工程,为这些工程的项目经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经费支出的审批权,其行贿行为是为了获得建设单位的关照,并非天成公司授意,天成公司也并不知情,不能代表为单位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累计44000元,虽行贿的有购物卡,有时数额不大,所跨年限也较大,但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要求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卞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丁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卞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八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卞某某违法所得五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许玉东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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