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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公诉机关以仁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夏某某(女,时年56岁)等七人和七筐梨子从仁寿县钟祥镇往彰加方向行驶,当行至钟祥彰加公路7Km+100m处,夏某某坠落车下并当场死亡。仁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责任。2013年7月27日,袁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9万元的协议。在收到赔偿款后,死者家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用载货三轮车客、货混载,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山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思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