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陈业平、罗会荣等与谭洪军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平,罗会荣,谭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陈业平。原告罗会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赣成,系原告罗会荣哥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谭洪军。委托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业平、罗会荣诉被告谭洪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平、罗会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赣成、被告谭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系受害人陈曦的父母。2012年3月初,陈曦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谭洪军,其自称赵军,1981年生,未婚,是上海某大公司的高管。双方见面后,很快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起租住于本市嘉定区翔黄公寓6弄XXX室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1日至23日及2013年春节期间,两人到江西南昌两原告家中过节,并多次参加同学及亲友聚会,均称即将成婚。2013年3月,得知陈曦怀孕的消息后,原告陈业平来到上海嘉定租赁房内照顾女儿并证实被告身份。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陈业平出示名为赵军、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证,经原告核实为假证;同月23日,被告不得已承认其真实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及婚姻家庭状况。同月24日,陈曦决定与被告分手并终止妊娠,但遭到被告的威胁恐吓。当晚22时许陈曦向嘉定区封浜派出所报案,并听取警方建议准备次日回江西南昌。同月25日,陈曦到单位请完假后被被告劫走。当晚22时许,陈曦向原告陈业平发出求救短信称其被被告绑架。同月26日晚,被告将嘉定区翔黄公寓的租赁房强行退租,拿走租房押金4,500元;回到奉贤后,强行与陈曦发生性关系。同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父母陪同陈曦去医院看病,9时许陈曦进入医院对面工地大楼直至下午14时30分许跳楼自杀。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899,910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丧葬费为80,000元、交通费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83,76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80%计787,008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4,5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害人学位证书、请假条各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学历、工作情况,以及其在2013年3月25日请假回江西南昌的事实;2、2013年4月1日奉贤区公安局江海派出所接报回执单及2013年4月2日对原告陈业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自杀的情况及原因;3、受害人发给原告陈业平的短信5条,旨在证明被告一直用假身份欺骗受害人,直至被原告陈业平识破;4、受害人及被告的照片1组,旨在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恋爱关系明确;5、2013年3月22日受害人发给原告陈业平的短信1条,旨在证明受害人决定与被告分手,解决方案是被告支付6,000元医药费;6、受害人电话清单1份、2013年3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陈业平的恐吓短信5条,旨在证明受害人决定与被告分手,拒接被告电话,为此被告恐吓受害人父女的事实;7、2013年3月24日嘉定区公安局封浜派出所对受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受到被告恐吓后感觉生命受到威胁的事实;8、2013年3月25日上午受害人与原告陈业平之间的短信各1条、奉贤区检察院对案外人徐某某、刘某的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受害人包的照片1张,旨在证明当日被告强行将受害人带走,受害人的包还留在办公室的事实;9、2013年3月25日晚受害人发给原告陈业平的求救短信2条,证明受害人被被告绑架,向原告陈业平求救的事实;10、奉贤区检察院对案外人庄乾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为受害人搬家并拿走房租押金4,500元,房东预感受害人精神恍惚要出事的事实;11、奉贤区公安局江海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认用假身份并隐瞒有家室的事实和受害人交往,使受害人怀孕;2013年3月26日晚又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月27日和受害人通话得知其在医院对面楼上后未报警的事实;12、奉贤区公安局金汇派出所对被告父亲谭恢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父亲放任受害人自杀的发生;1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二原告及亲属为处理本案多次往返江西南昌至上海奉贤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谭洪军辩称,被告确实使用假身份欺骗受害人,但只是生活作风问题,不成立强奸、绑架等犯罪,也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驳回原告诉请。其愿意补偿两原告50,000元。被告谭洪军对其辩称提交短信记录清单1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25日受害人自愿跟其来奉贤,因此事受害人和原告陈业平关系闹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谭洪军对原告证据1、2、4、1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6、7、8、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赵军”是其网名,工作单位是真实的;对证据6认为拒接电话不能证明受害人决心与其分手,短信没有恐吓意图,只是其心情急迫不愿失去孩子;对证据7认为其确实给原告陈业平发过短信,但没有威胁过受害人;对证据8中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其没有强行带走受害人,包也是其之后再去门卫拿的;对证据9认为这些只是部分短信,不能表达受害人的全部意思;对证据10认为搬家是事实,押金4,500元退给了受害人;对证据12认为其父母未看到受害人站在楼顶,无义务报警,且得知消息后,原告陈业平让其不要报警,让受害人冷静一下;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条短信是截取出来的,没有前因后果;被告对原告证据13要求法庭酌定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业平系受害人陈曦的父亲,原告罗会荣系其母亲。大学毕业后,受害人来沪工作。2012年5月,被告谭洪军使用假身份并隐瞒婚史与受害人相恋。同年8月底,受害人于本市嘉定区翔黄公寓6号楼903室租房,多次与被告同住,至2013年3月26日退房。2013年2月受害人得知自己怀孕。同年3月原告陈业平来沪后识破被告假身份,并得知其系已婚,遂要求受害人与被告分手并终止妊娠。同月25日,被告至嘉定区受害人单位将其带至奉贤区。同月26日,被告带受害人至嘉定区翔黄公寓退房。2013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受害人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奉贤区中心医院西侧工地经济适用房8号楼坠楼身亡。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对被告的人道补偿50,000元无法接受,坚持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洪军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身份与受害人陈曦交往恋爱的行为,有违社会道义及公序良俗。受害人怀孕后才得知被告真实身份及婚姻状况,其精神上必然会遭受巨大打击;受害人决定分手并终止妊娠时又遭到被告的威胁阻止,又使其再一次遭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故被告的行为是受害人绝望自杀的诱发因素之一,对受害人的坠楼身亡有一定的原因力。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的30%。生命无法挽回,代价及其惨痛,希望被告能够接受良心和道义的谴责,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追求文明向上的生活作风和道德品行。具体赔偿项目中,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803,7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女儿离世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对丧葬费,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定,计28,150元;原告主张的300元/日的停尸费非必要费用,亦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难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陈业平、罗会荣因亲属陈曦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84,910元;由被告谭洪军赔偿其中的30%计265,4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业平、罗会荣265,473元;二、驳回原告陈业平、罗会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9元,减半收取计5,49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7,019.50元,由原告陈业平、罗会荣负担4,913.70元,由被告谭洪军负担2,10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