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代英与胡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英,胡志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881号原告周代英,女,生于1977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贺鑫,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系周代英丈夫。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答辩、质证、举证、代为放弃、追加诉请、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志刚,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代英诉被告胡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礼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英委托代理人贺鑫、周锐、被告胡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英诉称:原告购买滨河路锦盛嘉苑12楼住房一套。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美的牌空气能一台,同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安排黄明涛给原告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黄明涛将我厨房内已安装自来水管卸掉,将水阀打开试水,期间原告已先走,只有黄明涛在屋内安装试水后,在卸掉的水管接头处安了两个水堵头,约晚上8时许安装完毕。黄明涛走时没有关水阀,夜间一软管水堵头被水冲掉,第二天早晨约8时许,原告发现屋里灌了约6寸深的水,迅速给黄明涛打电话,直到黄明涛来才将水阀关掉。原告已装修好的家具、墙面被水浸泡变形,致使原告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推诿不赔。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代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订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门市部购买150型号美的牌空气能一台,价款5100元的事实;证据三:张成勇、熊师权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人员为原告安装空气能时一根软管堵头被冲掉,水流至原告房内有6寸深及室内浸泡及家具受损的事实;证据四:霍耳海藻泥十堰专卖店祝明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周代英室内进水浸泡所做的海藻泥墙艺受损,需重新做需费用27000元;证据五: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十堰购做墙面海藻泥材料价款26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照片47张,证明原告室内被水浸泡后的损坏财物情况;证据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室内被水浸泡后的各类财产损失价款为41602元及说明室内堆放的海藻泥无法确定能否正常使用未做评估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九:运费条据一份,证明从十堰至郧西运海藻泥往返费用700元的事实;证据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水浸泡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所有;证据十一:水管堵头一个,证明被告的安装人员所用的水管堵头被水冲掉物件;证据十二:录音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雇请安装人如何对财产损失的赔付问题(详见录音整理材料的)陈述。被告胡志刚辩称:我们安装的空气能不存在漏水,原告的财产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胡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刚对原告周代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证据十二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志刚对原告周代英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属被告造成的;认为证据七、证据八评估结论书未加盖鉴证印章及资质证书,鉴定发票为复印件,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在开庭前已提交给法院,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对证据七、证据八的异议经核实,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号已在评估书中写明,鉴定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开票单位已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字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代英于2013年4月购买了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滨河路锦盛嘉苑12楼住房一套并进行装修。同年7月8日,原告周代英在被告胡志刚开办的门市部以5100元购买了美的牌空气能一台,当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安排其雇佣安装人员黄明涛为原告安装并试水,在安装过程中,原告离开了该房,此后由黄明涛在房内调试。次日早晨8时许,做室内墙面工人熊师权、张成勇二人开门时,发现原告房屋内进了6寸深水,还听到厨房水流的哗哗响。张成勇便进屋内厨房把水阀关住,并发现接空气能的水管卸掉了,两根水管用堵头堵到,其中一个软管堵头被水冲掉水流在室内,导致室内装修材料、家具、墙面受损。随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2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西价评字(2013)19号财产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室内家具等被水浸泡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602元(详见评估明细表)。另价格评估结论说明书第3项,室内堆放的海藻泥因无法确定能否使用,故评估结论中不含此价格。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请求,共计款50503元(其中,鉴定各类损失41602元、海藻泥损失4183元、鉴定费4000元、运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代英购买被告空气能已支付全额货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安装调试,而被告雇佣的安装人员在安装空气能调试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内已接通的自来水管头卸掉,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使用堵头将水管封堵,而未关水阀,致被告堵的一根软管堵头被水冲掉,水流入原告购买并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将已做好家具、内墙面浸泡受损。黄明涛系被告雇请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因工作失误对他人财产造成受到损害,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雇佣人员黄明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周代英诉请要求被告胡志刚赔偿所造成的家具损失41602元、货物运费损失700元、鉴定费4000元,计款46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海藻泥损失418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代英因安装空气能对原告造成财物损失46302元;二、驳回原告周代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900元,原告周代英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林礼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