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范振辉与林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辉,林俊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范振辉。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光。原告范振辉与被告林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振辉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林俊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林俊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范振辉手借到现金20万元正”。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俊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林俊光向原告范振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范振辉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林俊光,2010年1月7号”。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俊光向原告范振辉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为据,依法应予认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俊光借款后,应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俊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振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