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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葛武千与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武千,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葛武千,宁波市强制戒毒所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荣,宁波市强制戒毒所员工。原告葛武千为与被告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武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告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武千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塔路65号宁波市强制戒毒所上班工作。2009年5月3日、10月6日被告因其妻经营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果。之后被告承诺以单位发放的奖金的一半归还借款,但奖金发放后被告又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被告江荣未提供证据。原告葛武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荣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了10000多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葛武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原告曾收到被告2012年5月的300元、2013年2月的1500元、700元、4月3日的6200元。原告自认在2013年5月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荣向原告葛武千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荣理应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关被告归还了10000多元钱本金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葛武千收到的款项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葛武千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