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国忠与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43号沈国忠,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雨花台区玉兰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希,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堂娣,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娟,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国忠与被告南京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忠,被告仁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堂娣、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忠诉称:原告2003年到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2年12月业委会换届查账,公司要原告提交抄表的原始数据,但原告的工作流程是每季度抄表后交财务做报表,原告并不留存,公司将责任强加于原告,并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仁恒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主动辞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忠于2003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仁恒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丢失管理处重要资料为由,给予原告公司内部通报批评及降薪处理。2013年7月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7月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于2013年8月13日决定终止案件审理活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辞职报告,关于沈国忠丢失管理处重要资料处理意见通报,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国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