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许,在莘县河店镇前柴庄村楚某家大门前,被告人张某与楚某因排水问题发生殴打,楚某之妻张某甲在与张某夺铁锨时,被张某咬掉右手食指一节,经鉴定,张某甲为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受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某甲陈述了打架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在打架过程中被张某咬掉右手食指一节的事实;2、证人楚某、张某乙、楚某、楚某甲分别证实了楚某、张某甲打架及张某甲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一份;5、书证三份。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