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占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某,杨占伟,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3日生,,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孙尊敬,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被告人杨占伟,男,1977年2月26日生,陕西省商洛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明进,系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诉讼代理人王明珠,系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缺席)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尊敬、被告人杨占伟及其辩护人苏明进、诉讼代理人李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杨占伟驾驶陕A583**号轿车沿秦都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学院什字西侧约20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乙相撞,致杨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杨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8时许,其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诉称:被告人杨占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现要求被告人杨占伟赔偿死亡赔偿金4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抢救医药费2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共计707026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占伟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占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占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出事当天,唐某给杨占伟打电话,称其喝酒,让杨占伟来咸阳把他的陕A583**号轿车开回西安,杨占伟和唐某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故应由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辩称:杨占伟借用他的轿车,他和杨占伟是借用与被借用的关系,故应由杨占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杨占伟驾驶陕A583**号轿车沿秦都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学院什字西侧约20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乙相撞,致杨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杨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8时许,其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投案自首。另查,事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电话约被告人杨占伟来咸阳让其帮忙将陕A583**号轿车开回西安。陕A58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11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抢救医药费2126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有一子、一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事故照片、收条、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占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杨占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占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占伟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占伟作为帮工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陕A583**号轿车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杨占伟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诉请的丧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抢救医疗费2126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不属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物质损失126891元(包括医药费2126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0元)。三、被告人杨占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