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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812号曹某某熊某某、某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曹某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沂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青山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花江镇芙蓉路220号。负责人高拥军。委托代理人文灿民,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某某桃江支公司职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某某桃江支公司职员,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排楼湾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熊某某,被告某某桃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灿民、曹纯玉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某某桃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灿民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牌照为湘H5BT**的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由于刹车失灵,将他位于马迹塘镇在建房屋的A交1轴框架柱撞击,造成他房屋受损,现被告熊某某在某某桃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他要求两被告向他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66354.06元。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他认为他向某某桃江支公司投保了,应由某某桃江支公司负责确认。被告某某桃江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事故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条款约定,他公司增加免赔率10%;4、他公司每案有绝对免赔额1000元;5、原告的诉求过高,其房屋的损失比例计算不符合规定,他公司对房屋2-6层的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湘H5BT**轻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由于刹车失灵,撞上曹某某在建房屋的1×B轴柱上,造成曹某某房屋受损。2013年7月29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被告某某桃江支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委托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可以判断受鉴房屋受鉴框架角柱撞击影响范围内破损、硂易剥落及强度下降与汽车撞击有直接联系,汽车撞击是这些损伤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H5BT**货车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60元整。2013年8月12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受损房屋的受损程度、受损原因及修复补强方案和修复补强等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8月19日,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评估结果为:1、曹某某房屋因货车撞击1×B轴柱,需加固的费用评估总金额为:10604.48元;2、曹某某房屋二-五层楼面板裂缝加固修复的费用评估总金额为:13455.87元;3、曹某某房屋六层楼面板裂缝加固修复的费用评估总金额为:25918.38元。鉴定意见为:货车撞击是造成曹某某房屋1×B轴柱受损及一层地面开裂的主要原因,混凝土收缩是曹某某房屋二层-六层楼面板的大面积裂缝的主要原因,货车撞击对六层楼面板的养护不到位等有间接影响,是次要原因。被告熊某某支付了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3000元和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曹某某支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40000元。另查明,被告熊某某系湘H5BT**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5月6日在某某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湘H5BT**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熊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湘H5BT**轻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要求,未对车辆进行及时的保养与检查,致使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刹车失灵,造成原告曹某某的房屋受损,被告熊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为该车在某某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他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熊某某赔偿,同时由于被告熊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某某桃江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且熊某某驾驶的湘H5BT**轻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要求,车辆有超载行为,某某桃江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另外,某某桃江支公司与熊某某之间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可,某某桃江支公司的免赔部分由被告熊某某负担。此次货车撞击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40000元;2、因货车撞击是造成曹某某房屋1×B轴柱受损及一层地面开裂的主要原因,故宜认定因货车撞击1×B轴柱造成曹某某的损失为:10604.48×80%=8483.58元;3、因混凝土收缩是曹某某房屋二层-六层楼面板的大面积裂缝的主要原因,货车撞击对六层楼面板的养护不到位等有间接影响,是次要原因,故宜认定货车撞击造成二-五层楼面板裂缝的损失为:13455.87×20%=2691.17元,造成六层楼面板裂缝的损失为:25918.38元×20%=5183.68元,共计56358.43元。对于原告曹某某的损失,被告某某桃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54358.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某桃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7050.9元(54358.43元×70%-1000元=37050.9元),故被告某某桃江支公司共计承担的赔偿款为39050.9元(2000元+37050.9元=39050.9元)。因原告在诉讼中直接要求某某桃江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某某桃江支公司应直接向曹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熊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款为17307.53元(54358.43元×30%+1000元=17307.53元)。被告熊某某支付的湖南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3000元和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因货车撞击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307.53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因货车撞击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050.9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曹某某负担253元,由熊某某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亚(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