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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张贺生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权证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张贺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委李沟村民组,确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天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贺生,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欣,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委李沟村民组。负责人张天明,组长。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确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会(以下简称西王楼村委)、张贺生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权证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西王楼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天根,上诉人张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林,被上诉人驻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委李沟村民组(以下简称李沟村民组)的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发的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林权证登记的位置在竹沟镇西王楼村李沟林场���东至河底,西至分水,南至大田南头,北至刘效富山林边界,面积3600亩。1998年10月10日,李沟村民组与西王楼村委签定协议,约定争议山林所有权归李沟村民组,山林实行招标承包办法,期限15年,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此期间所有权为村委,由村委任意处理。1999年10月15日,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签定承包合同,约定西王楼村委将争议山林承包给张贺生等三人,期限为15年,合同未注明承包面积,但约定不包括李沟村民组七人所分山坡面积。2003年5月21日,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竹政发(2003)12号《关于西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山林管理权、使用权属于西王楼村委。2007年5月11日,经竹沟法律服务所见证,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续签延长承包期限合同,约定延长承包期限30年。2011年,张贺生依据��西王楼村委签定的合同和村委证明,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证。经林业局实地勘查、绘图、公示等程序,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为张贺生颁发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2013年3月28日,李沟村民组在其诉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人签定的延长承包期限合同无效一案诉讼中得知林权证,于29日以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西王楼村委越权承包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李沟村民组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受理、立案,通知确山县人民政府、张贺生、西王楼村委参加复议,并对他们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将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参加人,复议程��合法。(二)李沟村民组于2013年3月28日知道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9日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西王楼村委主张应当从颁证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李沟村民组申请复议已超过60日复议期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理由不足。(三)本案争议林地、林木原属李沟村民组,1998年10月10日,李沟村民组因管理困难、各项提留、劳动义务工等原因与西王楼村委签定协议,山林所有权、管理权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归西王楼村委,林地所有权并未改变,张贺生持有的林权证涉及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所以,李沟村民组与该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签定的延长承包期限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同其与李沟村民组签定的协议期限不一致。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贺生登记颁证时,将林地所有权登记在西王楼村委名下,与事实不符,林地使用年限与李沟村民组和西王楼村委签定的协议也不符。西王楼村委诉称复议机关超权进行行政复议,本案只是林木所有权争议,将林地所有权也作为争议来复议,颁证与李沟村民组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足。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2003年5月21日作出的竹政发(2003)12号《关于西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是在李沟村民组与西王楼村委签定的协议履行期间,界定的也只是争议山林管理权、使用权属于西王楼村委,并未改变林地和山林的所有权。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证时,未查清林地所权及使用权的期限,仅凭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签定的承包合同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西王楼村委主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足,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主张颁证事实清楚、正确,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足,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张贺生主张山林承包方有权申请颁证,复议机关越权审查合同,行政权行使司法权,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山林承包方按照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可以申请颁证,但颁证时同样需要审查签定的承包合同期限,查明林地、山林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对张贺生等人与西王楼村委签定的承包合同并未作出是否合法、有效的评价,只是��为颁证时没有查清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期限,未超越复议的审查范围,张贺生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西王楼村委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西王楼村委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贺生与西王楼村委签定承包协议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林木覆盖率98%以上,经济效益已经显现,为了维护承包经营成果,张贺生申请颁证,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张贺生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林地所有权没有查清为由将该证予以撤销,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精神,侵犯山林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林权证涉及的位置、范围、面积与张贺生承包使用的林地一致,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张贺生,符合法律规定。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没有关系,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能因此撤销林权证。(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超越职权,用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在相关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取消张贺生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复议决定。张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西王楼村委签定承包合同,确山县人民政府据此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2003年5月21日作出竹政发(2003)12号《关于西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西王楼村委对争议山林拥有管理权、使用���,西王楼村委将山林承包给上诉人合法有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承包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林权证,属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林地所有权人和林地使用权期限的情况下,为张贺生颁发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沟村民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根据张贺生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实地勘查和公示,李沟村民组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发的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西王楼村委,林地使用期:33年,终止日期2044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一)李沟村民组与西王楼村委1998年10月10日签定的拍卖山林协议,以及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2003年5月21日作出竹政发(2003)12号《关于西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李沟村民组,上诉人西王楼村委和张贺生对此均无异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发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确定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西王楼村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李沟村民组与西王楼村委1998年10月10日签定的拍卖山林协议,西王楼村委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期限为15年,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在��期间,西王楼村委可以将争议林地转包他人,但转包期限不能超出2013年10月10日。西王楼村委后将争议山林承包给张贺生,张贺生作为新的承包人,有权就其承包的山林申请颁发林权证,但是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确定林地使用期为33年,终止日期为2044年10月16日,明显缺乏依据。综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王楼村委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西王楼村委和张贺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和张贺生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