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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班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班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班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被告以前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在惠民县法院的调解下达成(2012)惠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微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对吴微更是照顾不上,原被告女儿被迫跑到原告处生活。为便于今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吴微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声明,其意见是放弃吴微的抚养及监护权,不承担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孩子不能改名换姓,拥有孩子的探视权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2012惠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吴微,后于2012年3月5日离婚,孩子由被告吴某抚养。2号证据,孩子吴微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吴微于2004年9月3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是麻店镇东胡村。3号证据,孩子吴微写的一份材料,证明2013年4月份,孩子吴微自己跑到原告处,并愿意随原告生活。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只要求抚养孩子,放弃孩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班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3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吴微,后原被告离婚,孩子吴微由被告吴某抚养。2013年4月份,孩子吴微跑到原告处,并愿意随原告班某生活。原告班某遂诉来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吴某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班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一女吴微,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在孩子吴微愿意随其母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吴微由被告吴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