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侯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涛、尤秀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陈广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尤秀明和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宁德万达项目工地资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原福建省太一贸易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经对账,截止2012年8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012年8月5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确认借期十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意争议由签署地泉州市丰泽区法院管辖。2012年9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再次确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3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人民币100万元。然而中建二局公司未按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30万元,已经构成延迟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必须存在借款关系的基础,但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法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追加签字人张进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涉案的项目章不具有融资的功能,且签字人不具有代表被告进行融资借款的权利,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即使存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作为款项的出借方应当做到借款的审查义务,借据上的借款人的借款人并非被告,原告在借款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太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更名为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宁德万达项目工地资金之需,多次以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原福建省太一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012年8月5日,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出具一份《对账单》,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确认借期十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意争议由签署地泉州市丰泽区法院管辖。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23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10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表、借据、对帐单、还款计划、(2012)蕉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2013)宁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虹商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原福建省太一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经双方于2012年8月5日对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有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出具的借据、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法院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在宁德万达工地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本案诉争借据、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系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下属部门,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己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无法确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科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平审 判 员 黄 旭 光人民陪审员 郭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书记员李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