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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26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招祥。被告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进琴。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铃景。被告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浩炫。被告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被告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在雄。被告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彭丽香。被告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汤斯捷。被告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彭丽香。被告叶茂,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凤,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周晓斌,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招祥,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颖,女,1984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义斌,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圣惠,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瑞玉,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祝招海,男,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周浩炫,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礼清,女,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华雁,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孙雅静,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彭辉,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余梦捷,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周仙雄,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歆勤,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卫群,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亚华,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连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叶盛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者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昆冶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铁丰公司)、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增盈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首亿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玛公司)、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郑仕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连公司、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郑仕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丰连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连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8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适用的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利率应以原告的放款通知书为准。每笔提款的用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被告选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被告的财务状况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原告可以立即通知原告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同时,可立即行使本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郑仕公司、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凤将其名下房屋;被告刘招祥、王颖将刘招祥名下房屋、刘招祥、王颖名下房屋;被告孙义斌、陈圣惠将孙义斌名下房屋、陈圣惠名下房屋;被告叶瑞玉、祝招海将叶瑞玉名下房屋;被告周浩炫、何礼清将周浩炫名下房屋;被告郑仕公司将其名下房屋;被告周华雁、孙雅静将其名下房屋;被告彭辉将其名下房屋;被告余梦捷将其名下房屋;被告周仙雄、郑歆勤将其名下房屋;被告杨卫群、张亚华将杨卫群名下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丰连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丰连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丰连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叶茂、刘招祥、王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一份,约定:被告叶茂、刘招祥、王颖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丰连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丰连公司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丰连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丰连实业发放贷款1,880万元。此后,被告丰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他被告也未按约承担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丰连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373,47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丰连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64,257.85元以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丰连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82,377元;4、依法判令被告叶茂、刘招祥、王颖、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如被告丰连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刘凤协议,以其名下房屋;与被告刘招祥、王颖协议,以刘招祥名下房屋、以刘招祥、王颖房屋;与被告孙义斌、陈圣惠协议,以孙义斌名下房屋、以陈圣惠名下房屋;与被告叶瑞玉、祝招海协议,以叶瑞玉名下房屋;与被告周浩炫、何礼清协议,以周浩炫名下房屋;与被告郑仕公司协议,以其名下房屋;与被告周华雁、孙雅静协议,以其名下坐房屋;与被告彭辉协议,以其名下房屋;与被告余梦捷协议,以其名下房屋;与被告周仙雄、郑歆勤协议,以其名下房屋;与被告杨卫群、张亚华协议,以杨卫群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丰连公司继续清偿;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连公司、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郑仕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证明原告与被告丰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郑仕公司、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福玛公司、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叶茂、刘招祥、王颖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证据2、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损失。被告丰连公司、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郑仕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丰连公司、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郑仕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最高额抵押协议》(自然人)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丰连实业签订的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以下简称“债权发生期间”)《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债权发生期间,原告向被告丰连实业发放总额不超过1,880万元的金额。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丰连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及单笔业务期限按照授信协议以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郑仕公司、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以担保丰连实业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又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在被告丰连实业在本合同中未能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执行全部担保合同;立即行使本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丰连实业承担。从被告在原告或其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抵销并用于清偿被告丰连实业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的任何应付款项。第20条特别约定:若被告丰连实业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丰连实业立即清偿,并可同时要求叶盛公司、铁丰公司、昆冶公司、强者公司、首亿公司、增盈公司、叶茂、刘招祥及配偶王颖、刘凤、孙义斌及配偶陈圣惠、叶瑞玉及配偶祝招海、周浩炫及配偶何礼清、郑仕公司、周华雁及配偶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及配偶郑歆勤、杨卫群及配偶张亚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第15条约定,因为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债务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债务人的违约事件而构成抵押人在本协议中违约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遭受的损失),且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再查明,被告丰连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15,373,477.10元,欠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为564,257.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原告与被告叶茂、刘招祥、王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原告与被告刘凤、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郑仕公司、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丰连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叶茂、刘招祥、王颖自愿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连公司、叶盛公司、强者公司、昆冶公司、铁丰公司、增盈公司、首亿公司、福玛公司、郑仕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373,477.10元;二、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564,257.85元;三、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373,477.10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刘凤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五、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刘招祥、王颖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招祥、王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六、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刘招祥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招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七、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孙义斌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义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八、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陈圣惠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圣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九、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叶瑞玉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瑞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周浩炫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浩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一、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二、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周华雁、孙雅静协议以车位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华雁、孙雅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三、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彭辉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四、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余梦捷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梦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五、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周仙雄、郑歆勤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仙雄、郑歆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六、如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杨卫群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卫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十七、被告叶茂、刘招祥、王颖、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茂、刘招祥、王颖、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八、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280元,由被告上海丰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昆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增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首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郑仕实业有限公司、叶茂、刘凤、周晓斌、刘招祥、王颖、孙义斌、陈圣惠、叶瑞玉、祝招海、周浩炫、何礼清、周华雁、孙雅静、彭辉、余梦捷、周仙雄、郑歆勤、杨卫群、张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