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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丁伟与黄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黄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丁伟,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候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爽,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加雄,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特别授权)。系被告黄爽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原告丁伟诉被告黄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黄爽的委托代理人黄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丁伟驾驶鄂H××××ד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丁(冲)石(板)公路由石板驶往罗店方向,行驶至罗店镇碧水村随岳高速公路立交桥下时,与被告黄爽驾驶的租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粤B××××ד雪佛兰”牌小轿车对向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丁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伟、被告黄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1747.04元。2013年6月2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损失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另外,被告黄爽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8170.89元[医疗费11747.04元、误工费19513.97元、护理费3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运动鞋300元),合计41644.41元,其中交强险承担34697.37元,余下承担6947.04×50%=3473.52元,共承担38170.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爽辩称:1、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调解时为200元,起诉时主张500元,前后要求不一致;2、误工费偏高;3、护理费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车辆粤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3、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4、依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丁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爽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丁伟、被告黄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A4、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20天。A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747.04元。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花去鉴定费800元。A7、交通费条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A8、修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A9、电工作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电力行业工作。A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爽对证据A1、A2、A3、A5、A6、A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4医疗费票据应能由法庭来核实。对证据A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20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过高,应按20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有电工作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应有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黄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5、A6、A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4,经本院核实,收费收据为原告就诊医院所出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对证据A7,因该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的通用定额发票,且没有记载乘车时间、路线和用途,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治疗等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A8,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按200元标准计算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A9因原告只提供了电工作业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从事电力行业工作,且庭后未能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对证据A9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丁伟驾驶鄂H××××ד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丁(冲)石(板)公路由石板驶往罗店方向,行驶至罗店镇碧水村随岳高速公路立交桥下时,与被告黄爽驾驶的租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粤B××××ד雪佛兰”牌小轿车对向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丁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伟、被告黄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1747.04元。被告黄爽支付原告丁伟赔偿金300元。2013年6月2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损失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被告黄爽所驾驶的粤B××××ד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零时至2013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零时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丁伟出生于1985年10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黄爽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粤B××××ד雪佛兰”牌小轿车系被告黄爽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的,但无证据证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爽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山羊养殖,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运动鞋损失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74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误工费9405.21元(22886元÷365天×150);4、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365天×60天);5、后期治疗费4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8、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035.65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31035.6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3588.61元(误工费9405.21元、护理费3883.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24088.6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947.04元[医疗费项下1747.04元(11747.0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73.52元(6947.04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伟各项损失24088.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伟各项损失3473.52元;二、原告丁伟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爽300元;三、驳回原告丁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丁伟负担100元、被告黄爽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