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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东方幼儿园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东方幼儿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东方幼儿园。代表人杨凯鸥。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东方幼儿园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高晓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沈国锋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校车)开车经上步路、笋岗路至华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新路右转至市话大厦,后往华新村方向行驶,开车起步10来米时发现温萌在校车右侧机动车道上受伤,立即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福田大队认定驾驶人沈国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温萌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95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为粤B×××××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按此赔付责任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对诉讼请求补充称,赔偿款61万元是要求被告在粤B×××××号车的各种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变更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一、受害者温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涉案车辆的车厢内,因涉案车辆的行驶而从车门处摔到机动车道上致死,并未与涉案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无须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为进一步明晰保险赔偿范围,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还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温萌处于涉案车辆的车厢内,因涉案车辆的行驶而从车门处摔到机动车道上致死,并未与涉案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也明确显示:“未检见有粤B×××××号中型客车(校车)右后门夹挤刮碰、轮胎碾轧伤痕”,故不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无须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由于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司机沈国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于免责情形,因此被告无须承担商业保险赔偿。1、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免责情形。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五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因此,由于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司机沈国锋未保护现场且温萌为跌落致死,属于免责情形,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情形。《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退一步而言,如果温萌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由于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司机沈国锋未保护现场,属于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也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3、保险条款已经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被告尽到了提醒及明确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使用蓝色黑体字体进行了特别标注,且被保险人已经盖章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太平财产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受害者温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涉案车辆的车厢内,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因此被告无须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司机沈国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于免责情形,因此被告无须承担商业保险赔偿。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深圳市交警局福田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2年10月8日,沈国锋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校车)开车经上步路、笋岗路至华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新路右转至市话大厦,后往华新村方向行驶,开车起步10来米时发现温萌在校车右侧机动车道上受伤,立即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国锋驾驶粤B×××××号肇事车送温萌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然后又驾驶该车送完学生后才到福田大队接受处理,未保护现场。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沈国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督促乘车人使用安全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沈国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萌不承担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作出了粤南(2012)痕鉴字第5807号《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粤B×××××号中型客车(校车)右后门开、关运行正常,门锁功能正常。2、死者温萌尸体伤痕:未检见有粤B×××××号中型客车(校车)右后门夹挤刮碰、轮胎辗轧伤痕。粤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记载,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的受害人温萌系非农业户籍。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温萌父母温松涛、龚利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商由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等95万元。龚利平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赔偿款60万元和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且被告不持异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被告提交,且原告不持异议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市交警局福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的死者温萌是粤B×××××号车的车上乘车人,系从车门处摔倒到机动车道上后,不治身亡。温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无与粤B×××××号车右后门有夹挤刮碰、轮胎辗轧伤痕。因温萌系乘车人员,从车上摔下后受伤身亡,且无证据证明与粤B×××××号车有碰撞,因此其不属于涉案交强险所涉及的受害人、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确定的第三者,而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被告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约定,在保险金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经审核,死者温萌家属依法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超过1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超过1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粤B×××××号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一、粤B×××××号车已经通过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检验有效期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粤B×××××号车机件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但并没有说明该隐患具体是什么,也没有说明涉案事故是否是因该隐患所致,且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中未将上述情况作为免责情形之一,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虽然粤B×××××号车驾驶员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但其是出于抢救伤者的目的,驾车紧急送伤者至医院抢救,此后亦至公安部门接受处理,其行为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情形,并且驾驶员的上述行为,系从抢救人身性命优先的角度出发,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赔偿请求的其他部分,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东方幼儿园赔偿10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东方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8316元,被告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婉(代)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