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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曹某甲,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敏,枣庄薛城博源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在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丙。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为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5日向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扶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对家庭和子女极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情,甚至谈婚论嫁并同居生活,原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是对被告家人对原告多年来在经济和生活上帮助的背叛,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目的是想与婚外恋的女人结婚。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品行不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更有利,原告应按照承诺给付孩子每月抚养费5000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导致离婚,原告应按照承诺给付被告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原告应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娘家及亲友的借款105000元。原告自双方分居以来,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或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因原告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上大学期间相识、相恋。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丙。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曹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间原告未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010年1月22日,双方花13万元(包括税费、上牌照等)购买了长城牌轿车一辆,其中车贷75000万元现已还清,该车车牌号为鲁A×××××号,原、被告均认为该车现价值为5-6万元,该车现在原告处。原、被告为成立、经营×××××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张某甲(被告之母)借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7月20日,被告钟某甲借张某乙现金20000元。另认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生物制品的零售和批发。该公司于2013年7月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予以调整。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女曹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不改变子女已熟悉的生活、居住环境,目前婚生女曹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鲁A×××××号轿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考虑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导致婚姻破裂,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变卖黄金首饰属双方自行处置财产的行为,目前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该财产仍有余存,被告主张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之母张某甲的20000元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张某乙借款2000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陈述因急用钱在2012年7月曾从被告处拿走50000元归还朋友的借款,该50000元是由被告筹集的,与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当庭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认定该2万元借款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钟某乙(被告之胞妹)借款23400元,证人钟某丙(被告之胞弟)证实其中9000元为支付在济南市公安分局高新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处理的赔偿被告等打伤他人的赔偿款,10000元保证金舜华路派出所已退给钟某乙,本院认为证人钟某丙为被告的胞弟,该证言至少说明23400借款中的9000元是赔偿款,并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且10000元已退给钟某乙,因此被告主张的尚欠钟某乙23400元债务不仅缺少证据证明,而且与其胞弟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向张某丙借款13600元、向钟某丙借款3000元,均是被告自行向其亲属出具的借条,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与出借人及证人均是近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为租赁住房于2013年7月15日向张某甲(被告之母)借款2万元及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向杨某甲借款5万元,均系原、被告双方分居之后的欠款,原、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丙由被告钟某甲抚养,原告曹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至婚生女曹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钟某甲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婚生女曹某丙的抚养费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鲁A×××××号长城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钟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0000元;六、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钟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