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沛全与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全,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387号原告陈沛全,男,汉族,系璧山县某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7号,工商注册号:500112000010243。法定代表人陈先洪。原告陈沛全与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湖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北湖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全诉称,被告在承建永川米兰阳光工程项目中,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约定了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316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1629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90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北湖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经营的璧山县永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设立的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兰阳光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1月至工程竣工止,不满90天则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应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甲乙双方办完退还材料手续,付清租金,维修费,赔偿款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约定的租金价格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保养费:钢管0.05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损失赔偿费: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T型螺丝0.60元/个、顶托螺帽3元/个、顶托上口钢板3元/个。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堆码费每吨12元(扣件800套/吨、钢管260米/吨、顶托200套/吨),由乙方负责支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按时在次月10日前交清上月租金,超过期限乙方向甲方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1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表、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承建永川米兰阳光工程项目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来承担。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属实,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沛全租金131629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陈沛全违约金32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孟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