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丁丽红、邱慧慧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红,邱慧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丽红。2012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鑫。被告人邱慧慧。2012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卢华富、朱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丁丽红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告人邱慧慧及其辩护人卢华富、朱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间,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经预谋,虚构杭州苹果公司供货商“吴丽丽”的身份,以能提供低价苹果产品货源为由骗取他人货款。后丁丽红出面联系李某,告知李某其能提供苹果低价货源,询问其能否联系买家。为赚取差价,李某联系经营手机店的邹勇。丁丽红给李某每部iPhone4S售价人民币3500元、每部iPad2售价1700元;李某给邹勇每部iPhone4S售价人民币4400元、每部iPad2售价2200元。随后邱慧慧冒充“吴丽丽”与李某短信联系付款、发货事宜,并向朋友陈某乙借用其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2012年7月,邹勇订购了200部iPhone4S、100台iPad2。为获取李某、邹勇的信任,丁丽红、邱慧慧至椒江、路桥电子数码店内以每部iPhone4S4620-4630元、每部iPad22780元价格购入向李某、邹勇交付上述订货,骗取李某、邹勇的信任。随后,邹勇又订购iPhone4S500部,并于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4日向丁丽红和邱慧慧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90000元,上述款项部分被丁丽红、邱慧慧弥补之前差价亏损,其余部分被挥霍。2012年9月14日,邹勇、李某为索要订货与丁丽红邱慧慧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而案发,但丁丽红、邱慧慧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李某、黄某、吴某、陈某甲、余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邹某、令祥的陈述、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79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丽红辩解诈骗的主意是邱慧慧提出,吴丽丽是邱慧慧冒充的,陈某乙的卡也是她借的,合同是邱慧慧与余某冒充别人签字的,自己只是通过李某找到买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按受害人实际损失来确认诈骗数额,被告人丁丽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慧慧辩解自己与丁丽红是很好的朋友,对丁丽红提出与他人合作做手机生意,一直深信不疑,自始至终都是相信有杭州手机供应商吴丽丽的人存在,丁丽红与李某、邹勇如何约定并不知情,且未参与其中。钱均是由丁丽红直接转走或取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丽红因经济窘迫,生产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利用被告人邱慧慧的信任,虚构了丽丽杭州供货商的身份,令邱慧慧误以为是在做手机生意而参与本案,邱慧慧在本案中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之后也未占有赃款,仅是丁丽红实施诈骗的工具,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间,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经预谋,虚构杭州苹果公司供货商“吴丽丽”的身份,以能提供低价苹果产品货源为由骗取他人货款。后丁丽红出面联系李某,告知李某其能提供苹果低价货源,询问其能否联系买家。为赚取差价,李某联系了经营手机店的邹勇。丁丽红给李某每部iPhone4S售价人民币3500元、每部iPad2售价1700元;李某给邹勇每部iPhone4S售价人民币4400元、每部iPad2售价2200元。随后邱慧慧冒充“吴丽丽”与李某短信联系付款、发货事宜,并向朋友陈某乙借用其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2012年7月,邹勇订购了200部iPhone4S、100台iPad2。为获取李某、邹勇的信任,丁丽红、邱慧慧至椒江、路桥电子数码店内以每部iPhone4S4620-4630元、每部iPad22780元价格购入向李某、邹勇交付上述订货,骗取李某、邹勇的信任。随后,邹勇又订购iPhone4S500部,并于20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4日向丁丽红和邱慧慧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90000元,上述款项部分被丁丽红、邱慧慧弥补之前差价亏损,其余部分被挥霍。2012年9月14日,邹勇、李某为索要订货与丁丽红邱慧慧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而案发,但丁丽红、邱慧慧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9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丽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慧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二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丁丽红、邱慧慧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七十九万元(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蔡匡文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