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被告:张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经家族调解和好,被告出具保证书,但其并未悔改,离家出走。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2年3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希望,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友谊路小学上四年级,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于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自2011年离家未归,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又分居一年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现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广财(2004年4月21日出生)由原告宋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玉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黄振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